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橘色藥錠柒顆(驗餘毛重貳點捌捌公克)、黃色藥錠伍顆(驗餘毛重壹點參柒公克)、粉紅色藥錠貳顆(驗餘毛重零點肆參公克)、紅色藥錠壹顆(驗餘毛重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K他命陸小包(毛重共參點陸公克)均沒入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K他命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橘色藥錠柒顆(驗餘毛重貳點捌捌公克)、黃色藥錠伍顆(驗餘毛重壹點參柒公克)、粉紅色藥錠貳顆(驗餘毛重零點肆參公克)、紅色藥錠壹顆(驗餘毛重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K他命陸小包(毛重共參點陸公克)均沒入銷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K他命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俗稱搖頭丸、快樂丸之MDMA、MDA、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佩」之女子,以第二級毒品MDMA、MDA(下統稱MDMA)每顆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第三級毒品K他命(下稱K他命)每公克七百五十元之代價,購入不詳數量之MDMA及K他命後,另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新莊夜市前,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一小包(○‧七公克)予甲○○,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以「⊕賣E跟K」(E跟K分別為搖頭丸及K他命之暗語)之暱稱進入網際網路「UThome聊天室」之北部人聊天室內,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員警在該網站進行巡邏,即佯稱欲購買毒品,乙○○遂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員警聯絡,並約定以MDMA每顆三百五十元、K他命每小包(○‧七公克)九百元(起訴書誤為八百元)之價格,販賣MDMA五顆及K他命四小包予佯裝員警,雙方約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全國加油站前進行交易,嗣佯裝員警依約前往上開地點,乙○○於交貨之際,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MDMA十五顆(總淨重五‧一公克)、K他命六小包(毛重共三點六公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枚,繼於乙○○住處起出MDMA六顆(總淨重二‧○公克)、K他命五小包(毛重共三‧六公克)〈起訴書概括記載為經查獲MDMA二十一顆(總淨重七‧一公克)、K他命十一小包(總淨重五公克)〉、分裝袋十九個及電腦主機一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藉網路聯絡販賣MDMA、K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員警與被告於「UThome聊天室」之北部人聊天室內密談之網頁列印畫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螢幕翻攝照片所示情節相符,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藥錠十五顆(總淨重五‧一公克),經核對扣案藥錠照片所示顏色為橘色藥錠七顆、黃色藥錠五顆、粉紅色藥錠二顆、紅色藥錠一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橘色藥錠七顆,取○‧○六公克化驗,驗餘毛重二‧八八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MDA、PCP、第三級毒品成分PMMA成分,黃色藥錠五顆,取○‧○三公克化驗,驗餘毛重一‧三七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粉紅色藥錠二顆取○‧○三公克化驗,驗餘毛重○‧四三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MDA、第三級毒品PMMA成分,紅色藥錠一顆,取○‧○三公克化驗,驗餘毛重○‧四○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PCP成分;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K他命六小包(毛重共三點六公克)經鑑驗後均驗出K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上之新莊夜市前與甲○○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K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和甲○○見面,是去吃東西和聊天,但當時吃什麼、聊什麼伊已經忘記了,吃完東西之後就各自回去了云云。惟查:
⑴被告此部分犯行,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互核相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就警詢筆錄之自白任意性表示不爭執,至被告固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於偵查中作證時業經具結,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另辯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係因遭檢察官拍桌怒斥,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為不實自白乙節,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錄影光碟,雖僅能開啟影像部分而無音效,然依全程錄影所示,僅可見訊問檢察官曾於訊問過程中,以右手舉離桌面約三十公分後,拍打翻開之卷宗一下並注視被告,被告陳述固暫時停頓,然姿勢、表情均無變化,亦無其他動作,且隨即繼續就檢察官之訊問回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未能顯示檢察官有拍桌怒罵之舉,亦無從認為被告因此心生畏懼,而故為違背其自由意思之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應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仍具證據能力。
⑵被告固質稱:證人甲○○於警詢中否認曾向被告購買K他命
,其後就購買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不相符,嗣後於審判中又稱係請被告代為購買K他命,且於警詢後採尿呈陰性反應,足認證人甲○○證詞具有重大瑕疵云云,然證人甲○○於具結後所為證述,均稱係以一千元向被告取得K他命一包,就交易之物為K他命、交易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等節,均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並無扞格,自堪採信。至證人甲○○於偵查初訊時所稱時間有間,難謂非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所致,而其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亦可能係因畏罪而為否認之陳述,且證人甲○○自身是否於警詢前施用K他命,更與其是否向被告購買乙節無涉,均尚不足致全盤推翻其證詞可信度,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係拜託被告幫其「拿」K他命,然依其用語及交付現金,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K他命等情,已足認為係表示購買之意,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係「賣」給甲○○並賺取二百元價差等情互核相符,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用語,無非係試圖為被告圓飾之詞,仍無從撼動其證述主要情節,至被告於歷次自白固有細節差異,然顯係因記憶出入而無關宏旨,自不得逕予摒棄,爰依對被告最有利之陳述認定其犯行,附此指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M
DMA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部分,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尚難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藥錠十五顆(總淨重五‧一公克)內橘色藥錠七顆除第二級毒品MDA外,另驗出第二級毒品PCP、第三級毒品PMMA成分,粉紅色藥錠二顆除第二級毒品MDA外,另驗出第三級毒品PMMA成分,紅色藥錠一顆除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外,另驗出第二級毒品PCP成分,然被告與佯裝購買警員係約定交易搖頭丸,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PCP、第三級毒品PMMA之主觀犯意,且被告自承係預計於交易時隨機抽取五顆藥錠交付買家(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於未經交易即被查獲之情形下,亦無從認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PCP、第三級毒品PMMA之客觀犯行,是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亦認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在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同時出售MDMA及K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前揭二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未遂,爰依既遂之刑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本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擴大毒品危害範圍,竟進而利用網路匿名且無遠弗屆之特性,以網際網路招徠不特定買家,顯然更擴大毒品流傳範圍,加深其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初訊時坦承犯行,本應認有悔改之意,然嗣後未行使緘默權,反屢次翻異供詞,試圖誤導法院認定,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始就經警當場查獲,事證極為明確部分認罪,顯示仍存僥倖心理,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犯行負責之態度,即應施以一定之刑罰,以求教化自新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儆效尤,及其年齡尚輕,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被告販賣K他命所得現金一千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於交貨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之橘色藥錠七顆(驗餘毛重二‧八八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MDA、P
CP、第三級毒品PMMA成分),黃色藥錠五顆(驗餘毛重一‧三七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粉紅色藥錠二顆(驗餘毛重○‧四三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MDA、第三級毒品PMMA成分),紅色藥錠一顆(驗餘毛重○‧四○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PCP成分),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藥錠中所含第三級毒品PMMA成分則無從析離,爰併予沒收銷燬;同時扣案之K他命六小包(毛重共三點六公克),K他命部分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顯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均應諭知沒入銷燬,包裝袋部分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同時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時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為被告所有,與甲○○聯繫K他命交付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供述在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嗣後於被告住處查獲之MDMA六顆(總淨重二‧○公克)、K他命五小包(毛重共三‧六公克)、分裝袋十九個等物,則未經證明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電腦主機一臺則非被告所有,又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機部分並未扣案,復經被告陳稱均業已丟棄滅失,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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