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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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過失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嗣撤銷第一次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六日,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二次假釋);復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撤銷第二次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十二日,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三次假釋)。甲○○猶不知悔改,於第三次假釋期間,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即後述開戶日)後起至同月二十六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一月十一日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SKYPE網路即時通上,向乙○○佯稱可進行援交,但需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身分是否為警察等語,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犯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四分、一時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捷運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一萬九千元至上開甲○○之銀行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發現乙○○已將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派員使用金融卡將該帳戶內上述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申請上開銀行帳戶並領得存摺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下午某時,遺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並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辦理掛失,伊並沒有將上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得存摺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遭詐欺犯成員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分別匯款一萬七千元、一萬九千元至上開被告銀行帳戶,俟詐欺犯成員發現乙○○已將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派員使用金融卡將該帳戶內上述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銀行對帳單各一份附卷足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空言以前開詞置辯,然金融機構之存摺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有遺失時,衡情應會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茲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下午某時,遺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掛失云云,惟被告上開供述掛失之日期,與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所附掛失止付申請書所載日期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一節不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遺失或遭竊之報案紀錄以供調查,足認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存摺遺失一節,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又被告如未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何以詐欺犯成員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詐騙時,要求該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且詐欺犯成員發現被害人匯款手續完成後,隨即於當日分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綜上,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開戶後起至同月二十六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成員,而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犯成員,即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第一次假釋出監;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嗣撤銷第一次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六日,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假釋出監;復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撤銷第二次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十二日,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三次假釋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助字第一八六八號、第三八七號、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一三四二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上開第二次假釋經撤銷假釋後殘刑之執行,應於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並不適用同條第一項關於二以上徒刑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刑之規定,故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