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223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其任期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所遺職缺改由許德南接任,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9508516800號函在卷可按,且上訴人並已於96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陳稱其於原審已具狀陳報被上訴人業就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該筆消費帳款為部分清償,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之消費事實確係存在,復參以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所交付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於帳單審閱後30日內申請複查,則依該條款約定亦應為相同推定,認該筆信用卡消費明細單所載事項無錯誤,是以舉證責任應已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否則,退步言,如認上訴人仍就該筆消費帳款之簽帳單負有提出舉證之義務,惟參酌本件乃係全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方致簽帳單逾保存期間而使上訴人難盡舉證之責,則其情形應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舉證責任轉換態樣,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原審法官未察,徒以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該筆消費帳款之簽帳單,即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該判決顯有適用前開法條不當,致生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事,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COMBOCARD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由上訴人先行墊支消費款項。詎被上訴人使用該卡迄今尚積欠上訴人至93年10月3日止墊支之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8,959元,及動用循環利息與逾期違約金1,813元,合計20,772元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21條規定,上開帳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於93年
2月19日之1筆帳款20,000元(下稱系爭消費帳款),並非其所簽帳消費云云。惟查,上訴人從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系爭信用卡有遺失等情形,且被上訴人既已於93年2月13日將其之前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帳款共17,975元全數清償完畢,則其嗣於收受載有系爭消費帳款之明細帳單後,如認非其所消費而有爭執,又為何未依約向上訴人申請複查,或請求上訴人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卻仍於93年3月25日至上訴人永和分行臨櫃繳納1,000元?顯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真實。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系爭消費帳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72元,及其中18,959元自9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付之違約金。
五、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於93年2月19日持系爭信用卡在旅行社刷卡消費20,000元,而伊雖曾請求上訴人調閱簽帳單上之簽名,但原上訴人卻表示已無法查閱。又上訴人不能以伊曾對系爭消費帳款繳納過1,000元,即認定伊對系爭消費帳款不爭執,況且其後伊也未再繳交任何金額。再者,上訴人雖有寄存證信函給伊,且伊沒有回覆,但此並不表示伊承認系爭消費帳款這筆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72元,及其中18,959元自9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10%加計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依上說明,雖應就被上訴人有簽帳消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簽帳單原本之提出僅係證據方法之一種,上訴人欲證明其起訴事實為真,並非僅有提出簽帳單一途,倘依上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已足認定其所主張之起訴事實應屬真實,即堪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卡於93年2月19日刷卡消費20,000元,並於同年次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送達後,於該月25日持上開帳單下所附之信用卡消費繳款單至上訴人永和分行臨櫃繳款1000元,迄今尚積欠前揭款項未為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2份、信用卡消費繳款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20、21、6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曾持信用卡於消費明細帳單上所列日期93年2月19日刷卡消費20000元之情事,惟對於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消費帳款曾以臨櫃繳款方式繳交1000元乙節則並不爭執。依此,按諸常情,關於信用卡之繳款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或受本人之請託所為,被上訴人既承認就系爭消費帳款曾以臨櫃繳款方式繳交1000元,且未舉證證明該1000元之繳交實係出於錯誤或他人未經其同意為之,自堪認該1000元之繳交應係出於被上訴人或其委託之人所為。因此,由上揭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消費帳款繳交1000元以為清償乙節觀之,實已足認被上訴人業經承認系爭消費係屬真正,否則被上訴人又焉有予以清償之理?㈡再參酌被上訴人既然已於93年2月13日,以跨行ATM轉帳方式,一次將前所積欠上訴人之款項17,975元全部清償完畢,則倘本件系爭消費確實有誤,確非被上訴人所為,衡情被上訴人理應不難發現上情,又豈有陸續收受上訴人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而始終未向上訴人申請複查或提出異議之理?此顯有違常情。㈢更何況,上訴人早於本件95年6月12日起訴前之93年11月11日,即以永和福和郵局第5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0,772元,上訴人並依法行使抵銷權,將被上訴人於原告銀行所有之存款與被上訴人上開所積欠之債務相互抵銷,及就餘款催告被上訴人3日內須為清償,且該份存證信函亦早已為被上訴人所收受,由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有寄存證信函予伊,伊沒有回復等語可知,則徵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如系爭消費帳款確實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為何會未有任何回應,而任憑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剋扣其所有存款?亦與常情有違。㈣抑且被上訴人於消費後,發現帳務有誤,尚非不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調閱帳單以供核對,然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繳交消費款項1000元,且於本件起訴前,均未對上訴人之催繳行為表示過異議,嗣再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調閱簽帳單,惟時隔2年以上,簽帳單多已銷燬不復留存,誠難因此遽認上訴人之不能提出簽帳單,即屬其不能舉證所主張之消費存在。是故本院依上訴人所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繳款單等其他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結果,認定上訴人已就起訴事實為適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則其主張自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既為可採,且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72元,及其中18,959元自9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則如附表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洪惠玲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繳納│├───────┼────────────┼──────────┤│合計│25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