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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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陞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陞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及鼻塞頭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分別判決」補充為「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792號、第5192號判決」;證據欄㈡第2行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同欄㈢「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所犯法條欄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受刑罰制裁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鼻塞頭管1支,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僅玻璃球用來施用安非他命,鏟管及鼻塞頭管則未使用云云,然查鏟管及鼻塞頭管係於被告身上查獲,且該等器具經送鑑驗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顯見該等物品亦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上開所供難以採信,是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林陞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陞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1年1月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鼻塞頭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陞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141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告施用毒品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鼻塞頭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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