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42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告 林庭瑄
訴訟代理人 黃祥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8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為系爭門號),並約定同意連續使用至少36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6個月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給付依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之專案補貼款,詎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遭亞太電信終止行動服務契約,系爭門號積欠專案補貼款4,700元。嗣亞太電信於109年11月3日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雖為被告申請,但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業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應按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比例計算專案補貼款,並請求專案補貼款4,700元云云。惟被告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補償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亞太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㈢從而,本件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綁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貼款」或「補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專案補貼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此為違約金之性質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容有誤會。是以,上開補貼款既係於106年間,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而生,則自斯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然原告遲至110年11月25日始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前揭補貼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洪鉦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