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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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494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告 洪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民國96年4月10日止,已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74,500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欠這筆債務沒有意見,現在每個月收入約2萬元,希望在經濟許可之下處理,但伊還有積欠很多家,現在是單親家庭,如果太多家來找,也是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23至29、33至61、95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稱尚有積欠其他債務,恐無力清償,惟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