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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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89號

原告 翔陽 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峻榕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青 律師

被告 胡子翔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崑煌 委託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嗣訴外人林崑煌與被告二人以新臺幣(下同)3,45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10年5月10日由被告張雅雯代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詎被告二人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款345萬元,訴外人林崑煌遂於110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於函到七日內給付簽約款,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二人仍未給付,訴外人林崑煌再於110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簽約金,是以,雙方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因被告二人違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告二人延遲給付簽約款而遭出賣人解除契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所致,則依被告胡子翔與原告簽訂之確認書第2條約定,被告二人即應依上開確認書及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之約定,給付買賣總價之百分之一計算之服務報酬即345,000元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胡子翔、張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45,000元之服務費用不爭執,願如數給付,惟希冀原告可捨棄利息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買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確認書、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子翔、張雅雯二人連帶給付服務報酬345,000元,核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服務報酬345,000元未付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除給付積欠之服務報酬外,並應給付原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確認書、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子翔、張雅雯二人連帶給付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胡子翔、張雅雯二人連帶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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