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16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李挺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文憶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