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國有土地占用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5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全興 被告 邱廷魁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國有土地占用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邱廷魁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71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金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4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9,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