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資盛選任辯護人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資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資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一)高資盛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下午5時32分許前之同日下午某時,在停放在農兵橋與國盛七街路口附近提防之 王淵源 所駕駛之汽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二)被告因施用毒品3罪,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3號、第1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三)被告有如上及如起訴書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罪動機出於其因父母分居而痛苦,又收入不豐仍省吃儉用,以給與父母孝養金,及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查等情,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自知悉毒品對人體殘害甚鉅,仍不思戒除,復行染毒,不僅耗費其工作所賺取之財物,且觸及刑章,當使其父母傷心,難謂孝行,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之其本案犯行及前述情狀,在客觀上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而辯護人主張之上情,自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合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歷次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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