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佳偉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凌晨2時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興二街交岔路口處,因酒後失控,經民眾報警處理,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 連澤闓 、 林威廷 據報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到場處理,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詹佳偉帶回派出所管束,惟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連澤闓、林威廷與詹佳偉同在花蓮縣警察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警車後座上,詹佳偉突情緒失控,其明知連澤闓、林威廷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對上開巡邏車輛駕駛座後方之防護擋板(下稱防護擋板)大力踢擊,致防護擋板破裂而損壞,並以徒手毆打執行公務之警員連澤闓,致連澤闓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詹佳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連澤闓執行職務,並致使上開防護擋板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連澤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偉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澤闓、證人林威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8年11月
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妨礙公務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密錄器現場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偵卷第21頁、第2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而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從而,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
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身體衝撞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要件相符。又按刑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防護擋板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所駕駛使用車輛之配備,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係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附109年2月11日調查筆錄,第51頁至第53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夜於酒吧喝完酒後,無
法控制自身行為,於警員執行國家公權力欲對被告加以管束之時,明知連澤闓、林威廷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於與員警共同坐在巡邏車時,以腳踢擊防護擋板,甚而攻擊員警,致員警受有傷害,防護擋板亦已毀損不堪使用,其行為顯嚴重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其行為殊無可取,當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告訴代理人 彭舜熙 調解成立,有調解成立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因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次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亦於調解時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