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延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延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3行「120小時」均更改為「72小時」,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時空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
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一再違犯,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疑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另參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被告 李延俊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延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9月6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8年10月7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延俊於警詢時及│1.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偵查中之供述。│之事實。││││2.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簡體編號:│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Z000000000000)│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3│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簡體編號:│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Z000000000000)│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2.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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