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啓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林啓生為避免通緝身分曝光而遭逮捕,竟在員警上前盤查之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高速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及跨越雙黃線迴轉等方式,造成其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參與交通之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自應構成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6月、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而於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4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公共危險案件,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及跨越雙黃線迴轉等不當駕駛行為,潛藏交通事故危險,妨害人車往來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猶無視於此,為免其自身遭警逮捕並送監執行,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以上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行駛於道路,致警方須動用大批警力遏阻被告上開行為,無端耗費社會成本,本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造成之交通往來危險狀態;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54號被告林啓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啟生 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發佈通緝。嗣於108年6月3日20時10分許,林啟生駕駛其女友 蔣苑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紅線違規停車,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警員 陳俊宏劉屏生徐岷瓘 駕車巡邏經過,經警員查詢電腦系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蔣苑玲為毒品列管人口,遂駕車朝林啟生駛去,示意林啟生停車受檢。詎林啟生為免通緝犯之身分遭查獲,明知該時段人車往來眾多,如在道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有往來之危險,仍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沿高雄市一心一路、三多三路、中華四路、三多三路、民權二路、一心一路、光華三路、管仲南路、民裕街、鄭和南路、光華三路、中山三路、中山二路、林森四路、林森三路、林森二路、林森一路、六合一路、民族二路、光華一路、尚禮街、尚義街、中正二路、和平一路、五福一路、中正一路等路逃逸,一路以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迴轉、闖越紅燈、高速駕駛等方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中正一路近高速公路處,經警擊破車窗制伏林啟生,將其拉出車外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俊宏、劉屏生及徐岷瓘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逃逸路線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中華四路交岔路口,明知警員陳俊宏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犯意,先佯裝配合警員盤查而開啟駕駛座車門,復倒車、關閉駕駛座車門加速逃逸,致警員陳俊宏險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與對向來車夾傷,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從而,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其結果已影響及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為脫免逮捕或對於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消極的不配合而為本能的反抗掙扎,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者,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經查,依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被告在三多一路與中華四路交岔路口為警員攔查時,並無刻意倒車或關閉駕駛座車門之舉,而係於駕駛座車門未關之情況下,加速駕車逃逸。且證人即警員陳俊宏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上前請被告下車,這時被告就加油門,我差點被被告駕駛座車門跟車身夾擊,但被告並沒有用手去關車門的動作,是車輛往前衝時,車門基於慣性往後帶等語。則被告僅係為脫免逮捕而加速駕車逃逸,並無積極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與刑法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韶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