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
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
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業工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被告鄭進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7(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3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9年1月20日,經高雄地院88年度易字第4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92年毒偵字第1476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高雄地院裁定並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施用毒品部分,經同院92年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所犯另案同院88年度易字第4030號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殘刑接續執行,並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2年10月、3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
10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
105年3月10日因繳罰金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6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3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4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新光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各
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