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啟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8月26日108年度簡字第2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9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啟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邱啟恒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59、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57、77、83頁)。
三、被告邱啟恒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 楊梅君 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係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不滿告訴人,未試圖以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即以腳踹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輕不當之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885年間曾因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8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案卷第2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向告訴人致歉,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9、51頁),可見犯後已有悔意。並斟酌告訴人、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簡上卷第
61、8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啟恒犯修正前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啟恒於民國108年2月21日22時30分許,前往楊梅君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按摩店消費,因細故與楊梅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向楊梅君,致楊梅君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 邱啟桓 固坦承有以腳踹楊梅君等情,惟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打伊,伊才打他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踹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於同日即前往大東醫院急診治療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就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實其說,已難遽信;況本件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當天 伊有 用腳踹楊梅君,是因為楊梅君先打伊等語,足見其於案發當時乃因對告訴人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此與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而無解於其傷害刑責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不滿告訴人,未試圖以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即以腳踹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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