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透過臺灣彰化監獄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上訴人所犯本案之場地,現場及旁邊都有傾倒一些廢棄物及垃圾,且有焚燒過之痕跡,所以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垃圾場,而現場所見之電鍍用半自動機械筒,外表生鏽而且佈滿灰塵,可見久未經人使用搬動,被告以為是無主之物,才會有動手拿取之行為。然在案發當時被告雖有拿乙炔切割器要切除電鍍用半自動機械該物上附之鐵片,卻沒有實際做切割。而在剛要切割時證人乙○○即到場表明該物系為胞弟之所有。被告得知上情後,立即向當事人表明誠心道歉,而且願意賠償任何一切損失,實際經過如此,並非證人在警詢時所證稱他到現場看到被告正拿乙炔切割且要搬走云云,均不符實情。被告雖有拿乙炔做切割動作,並無實際切割,而且無搬運之行為,何來竊取佔為己有之說。以上所述均屬實情,為此懇請明察,以符法制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本即坦承已經有切下一塊,大約有一公尺見方,放在鐵桶旁邊,還在切第二塊時,證人(指乙○○)就過來之事實,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有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可稽。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上訴人所犯本案之場地,現場及旁邊都有傾倒一些廢棄物及垃圾,且有焚燒過之痕跡,所以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垃圾場,而現場所見之電鍍用半自動機械筒,外表生鏽而且佈滿灰塵,可見久未經人使用搬動,被告以為是無主之物,才會有動手拿取之行為。然在案發當時被告雖有拿乙炔切割器要切除電鍍用半自動機械該物上附之鐵片,卻沒有實際做切割。而在剛要切割時證人乙○○即到場表明該物系為胞弟之所有。被告得知上情後,立即向當事人表明誠心道歉,而且願意賠償任何一切損失,實際經過如此,並非證人在警詢時所證稱他到現場看到被告正拿乙炔切割且要搬走云云,均不符實情。被告雖有拿乙炔做切割動作,並無實際切割,而且無搬運之行為,何來竊取佔為己有之說。以上所述均屬實情,為此懇請明察,以符法制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雖被告另有提及『現場及旁邊都有傾倒一些廢棄物及垃圾,且有焚燒過之痕跡,所以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垃圾場,而現場所見之電鍍用半自動機械筒,外表生鏽而且佈滿灰塵,可見久未經人使用搬動,被告以為是無主之物』等語,然此部分原審業已傳喚證人乙○○到庭結證查明(即證人乙○○結證稱:現場不是垃圾場,是我跟我弟弟的私人土地),參以卷附之案發時現場照片外觀(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被告所指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