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鋼瓶貳瓶、鐵鎚貳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恐嚇、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等前科,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一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等前科,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與丁○○有前揭前科,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邀同丁○○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共乘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攜帶甲○○所有之乙炔切割器一組、鋼瓶二瓶、鐵鎚二支、鐵撬一支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時許),在乙○○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第七公墓旁所有之土地,由甲○○、丁○○以乙炔切割器、鐵鎚二支、鐵撬一支,將乙○○所有置於該處之電鍍用半自動機械筒附加鐵片切離其定著處後予以竊取,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丙○○發現後報警,始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乙炔切割器一組、鋼瓶二瓶、鐵鎚二支、鐵撬一支等物。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卷證所涵括其餘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等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法竊取告訴人乙○○之電鍍用半自動機械筒附加鐵片,惟否認係與被告丁○○共同為之;被告 黃陳怡固 坦承其有到現場,惟辯稱:其係被告甲○○要伊幫忙載鐵片,伊沒有下手切割鐵片加以行竊,只坐在貨車上等,是證人丙○○到場時,伊才下車幫被告甲○○求情,伊沒有參與行竊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乙炔切割器切割告訴人乙○○所有之電鍍用半自動機械筒之附加鐵片,並用鐵鎚敲打鐵片,已將鐵片切下等語。足認被告等業已行竊得手。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伊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第七公墓旁私有土地從事農作時,發現一名較年輕之男子手持乙炔,另一名較年長之男子手持鐵鎚,分別在切割及搥打伊胞弟乙○○所有之電鍍用半自動機械筒,伊即上前查詢,並表示該機械筒為其胞弟所有,將其等二人請到伊胞弟家中說明後,報警處理等語(參警卷第十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現場附近割草,聽到鐵鎚敲打機械筒的聲音,伊轉頭看到有二人站在筒子旁邊,就馬上騎機車過去,到場離他們幾公尺時,看到乙炔還正在割鐵板,另一個還在拿鐵鎚敲鐵板,穿黃衣服的甲○○拿乙炔,穿灰衣服的丁○○拿鐵鎚鎚及鐵撬,其等看到伊時,丁○○就趕快將鐵鎚及鐵撬丟到地上,過來說其等沒拿東西,不要報警,並要賠錢;丁○○都在機械筒旁邊拿著鐵鎚及鐵撬,他看到伊騎機車過來時,就把鐵鎚及鐵撬丟在地上,並跑過來叫伊不要報警等語,並當庭繪製案發時之現場簡圖(參偵查卷二十三頁至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案發現場距離很近的地方割草,聽到敲擊聲伊抬頭看到被告丁○○拿鐵鎚及鐵撬,被告甲○○拿乙炔割一塊鐵板起來,伊即過去問被告等人割鐵板做何事;當時被告丁○○有請伊不要報警,但伊說這個行為不對,如果當時伊有帶照相機,就會把他們一舉一動拍下來;事發當時是快吃午餐的時候,現場是伊及其胞弟的私人土地,並不是垃圾場等語。查證人丙○○與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怨隙,當無誣陷被告之情,且觀之證人丙○○迭次證述情節均屬一致,被告丁○○如不知其等所切割、敲打之機械筒附加鐵片係屬他人之物,且未下手行竊,何以會看到證人丙○○,即跑向前求其不要報警,足認本件係被告二人共同下手行竊無訛。被告甲○○雖供稱僅係其一人下手行竊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要無可採。另被告丁○○辯稱其以為前揭機械筒為被告甲○○所有,且未下手行竊云云,亦無可採。
(三)被告丁○○再辯稱:伊是在車上等,並未到電鍍用半自動機械筒旁,可能是證人丙○○看錯了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只有伊與丁○○二人在現場,且伊等到案發現場後,將自用小貨車停在距離電鍍用半自動機械筒約十公尺處等語。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只有伊與甲○○二人到場,到了之後小貨車停放在與電鍍用半自動機械筒有一段距離的地方等語。觀之被告二人所為之供述,其等所乘之自用小貨車既停放距電鍍用半自動機械筒有十公尺遠,且僅有其等二人到場,按諸一般常情,證人丙○○當無將一人在電鍍用半自動機械筒旁,一人在自用小貨車上,看錯成二人均在電鍍用半自動機械筒旁之理,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電鍍用半自動機械筒及現場照片七幀等在卷可憑,並有被告甲○○所有,供行竊用之乙炔切割器一組、鋼瓶二瓶、鐵鎚二支、鐵撬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丁○○共同所持以行竊所用之乙炔切割器一組、鐵鎚二支、鐵撬一支等物,均屬鐵器,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誤,且被告甲○○、丁○○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丁○○自均應就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八七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一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丁○○均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丁○○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為圖謀私利,即竊取他人物品欲變現花用,且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被告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迴護被告丁○○,且係主謀之人,被告丁○○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另扣案之乙炔切割器一組、鋼瓶二瓶、鐵鎚二支、鐵撬一支等物,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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