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 律師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偽證罪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丁○○雖猶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①系爭辛○○之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申請開戶時(即於存款印鑑卡上簽名時), 黃錦隆 確有攜同辛○○在場,係黃錦隆拉辛○○之手所簽,被告關此之證述,與事實並無不符。②案外人黃錦隆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在澄清醫院住院,醫院並曾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發出病危通知,但案外人黃錦隆僅係罹患糖尿病,並非行動不便,且病人於住院期間亦非不得外出,上開病危通知係指案外人黃錦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情形,並非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亦有病危情形,不能僅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案外人黃錦隆尚在住院期間,即遽謂伊證稱:案外人黃錦隆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有陪同證人辛○○至力量公司開戶等語,係屬不實。③伊作證時是誤以為如此,事後又回去看該銀行的開戶資料,發現 伊有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在網路查詢請領國民身分證資料,故應該是在二月二十日或之前,伊有看到案外人黃錦隆與證人辛○○辦理開戶,同年月二十四日是該帳戶啟用及銀行之起息日,伊作證時是誤以為開戶日期是客戶申請開戶及簽名日期,且地點應該是在力量公司,而在力量公司由黃錦隆執辛○○的手簽名於印鑑卡上,嗣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將上開資料,帶回土地銀行以完成開戶行為,伊作證時誤記為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案外人黃錦隆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住院,故辦理上開開戶手續時,案外人黃錦隆並無正在住院之情形。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己○○被訴殺人案件之判決中亦認定:「...己○○...再向黃錦隆訛稱要為辛○○開設銀行帳戶,以便領取老人年金,誘引不知情之黃錦隆在該行存款印鑑卡上代簽辛○○之名字...」,可知案外人黃錦隆有於辦理上開開戶手續時在場,並非因住院而無法到場,且既是同案被告己○○以詐騙方式,誘使案外人黃錦隆代證人辛○○開戶,則無論證人辛○○是否在場,對於結果應無不同,故被告丁○○關於案外人黃錦隆有陪同證人辛○○到場辦理開戶之證述不論是否屬實,對於同案被告己○○上開殺人案件之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㈡惟查被告丁○○犯偽證罪之事實,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
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己○○被訴殺人一案審理時,曾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辛○○有在你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戶嗎?)有的,她說她要領取老人年金,而年金需要公營行庫才可辦理。」、「(問:開戶事宜是否由你承辨?)我只負責核對是否是她本人、身分證、印章,因為她不會簽名,所以由黃錦隆牽他母親的手在開戶文件上簽名。」、「(問:開戶當天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是何人陪同辛○○去?)只有黃錦隆陪同辛○○去而已。」、「(問:黃錦隆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陪同辛○○到土銀辦理開戶,黃錦隆當時神智正常、清醒嗎?)黃錦隆當時神智正常,行走也正常云云,有原審刑事庭審判筆錄(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一二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七三至七四、七七頁,原審卷二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第九頁背面)及證人結文(原審卷二第十三頁背面)可資佐憑。而次查①證人辛○○於偵查以及法院審理中已明確結證證稱,不僅否認有在親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在場開設帳戶,且就該帳戶開戶時所使用之方章(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二九六頁,原審卷二,第三一頁),始終否認為其所有。衡情,證人辛○○若真有親自申辦開設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事宜,因係本人辦理,對於開戶印章究竟是圓是方、是否為自己之用章,應無不知之理,且果有如被告丁○○所辯「當時係黃錦隆拉辛○○之手所簽名於印鑑卡」,豈有毫無記憶之理,而證人辛○○卻始終明確否認有親自在該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帳戶而知悉上開帳戶申辦及使用之情形(使用情形係以證人辛○○上開帳戶,供同案被告己○○、另案被告 蘇獻文梁朝棟 製造假車禍,致案外人黃錦隆死亡,而向富邦產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及案外人梁朝棟給付之和解金一百六十萬元之匯款帳戶),再對照證人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在被告己○○處被警搜獲扣案,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五六二頁)。更顯被告丁○○所辯關於證人辛○○之上開帳戶開設過程,確有不實,證人辛○○證稱:並未親自開設上開帳戶等語,益徵可採,則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己○○被訴殺人一案中所為之上開證述,顯與證人辛○○之前揭證言有異,而有虛偽。②又案外人黃錦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至同年二十六日因血糖過高造成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酸中毒症候群至澄清醫院住院就醫,且因病狀嚴重,經醫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發病危通知等情,業經當時擔任該醫院內分泌科主治醫師即證人 廖重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七九至八二頁),並有澄清醫院出院診斷(同前偵查卷第二三九頁)、案外人黃錦隆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患者病危通知單(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㈠第八五至八七、一九五頁)在卷可佐。是以案外人黃錦隆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住院,甚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醫師發病危通知,足見案外人黃錦隆之病況嚴重,自無可能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陪同其母即證人辛○○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或力量開發有限公司辦理開戶手續。準此,益證證人辛○○前開否認開戶之證詞,應屬非虛,被告丁○○所辯「開戶當時係黃錦隆拉辛○○之手所簽名於印鑑卡,証人辛○○年老,記憶減退,始對開戶無印象」云云,為被告卸責之詞,無足採信。③再依被告丁○○先前一致陳稱「證人辛○○之上開帳戶是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辦」等語,顯見被告丁○○明確表示該帳戶係在該銀行臨櫃辦理,又依被告丁○○所提出之證人辛○○國民身分證領補換查詢資料之列印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則證人辛○○之上開帳戶確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辦開戶手續之事實,甚為灼然至明。被告丁○○辯稱「上開帳戶申辦日期應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或以前,並非在案外人黃錦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之期間,且申辦之地點是在力量開發有限公司,而在力量公司由黃錦隆執辛○○的手簽名於印鑑卡上,嗣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將上開資料,帶回土地銀行以完成開戶行為,並非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係其記憶有誤。」云云,核與事實相悖,為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卸責之詞,自亦無足採。況據上所述,案外人黃錦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因重病住院中,不可能陪同證人辛○○親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找被告丁○○申辦證人辛○○上開帳戶之開戶手續,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己○○被訴殺人一案中,於具結後所為之前開證言,確與事實不符。④再本件由同案被告己○○位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七號五樓住處搜獲之證物中,曾有記載「事業合作參考92.6.9」之書面,內容為關於同案被告己○○經營尊龍制服酒店相關事項,其第六點載稱:「丁○○每月車馬費,每月營業額一千萬以上十萬元,以下八萬元」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二七六頁),顯示被告丁○○涉入同案被告己○○之事業經營甚深,並非單純土地銀行之外勤業務人員。而被告丁○○亦自承:伊所負責之同案被告己○○、另案被告 蘇憲文蘇獻全 及其配偶等多人在土銀之私人借貸,以及力量公司等相關企業在土銀之借款,目前大部分均未清償完畢,尚積欠三千九百多萬元,伊更介紹友人 嚴之揚 借一筆信用貸款借給同案被告己○○二千多萬元,其中有一部分五百萬係伊大哥 許書願 出資,尚未清償完畢,目前尚積欠嚴之揚五百多萬,積欠許書願尚有二百多萬元等語(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一二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七二、七五、七六頁)。則被告丁○○涉及與同案被告己○○、另案被告蘇憲文等實有相當重大之利害關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非無為解免自己可能涉犯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偏袒同案被告己○○等人,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目的,被告所辯「其無作不實偽證述之故意」云云,自亦為被告卸責之詞,亦無足信。⑤此外,同案被告己○○等被訴殺人罪一案,經法院審認結果,亦認證人辛○○之上開帳戶係同案被告己○○為掌控爾後領取詐得之保險金之便,擅自請人偽刻證人辛○○印章,偽蓋於上開開戶印鑑卡上,再持之指示案外人黃錦隆簽「辛○○」之名後,始交付被告丁○○持往銀行開戶,被告丁○○關於證人辛○○上開帳戶開戶情形之證述,確屬不實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一六六至一九七頁)。而證人辛○○上開帳戶係供同案被告己○○、另案被告蘇獻文、梁朝棟製造假車禍,致案外人黃錦隆死亡,而向富邦產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及案外人梁朝棟給付之和解金一百六十萬元之匯款帳戶,上開帳戶究竟是否證人辛○○前往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親自申辦一節,在同案被告己○○、另案被告蘇獻文、梁朝棟等人被訴殺人罪一案, 關涉渠 等是否為掌控證人辛○○之上開帳戶供爾後領取詐得之保險金之便,而有無預謀向富邦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事實認定,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丁○○竟明知證人辛○○之上開帳戶並未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由案外人黃錦隆陪同證人辛○○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所親自辦理開戶,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為如前所述之不實證言,自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認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偽證。被告所辯稱「被告丁○○關於案外人黃錦隆有陪同證人辛○○到場辦理開戶之證述不論是否屬實,對於同案被告己○○上開殺人案件之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自係為被告卸責之詞,委無足取。⑥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已詳敘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為被告丁○○有偽證事實之認定,核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⑦又本件審酌被告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至法院作證,已於供前具結,即應據實陳述,竟仍為如前所述之虛偽證詞,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善,所為藐視司法,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審判結果產生不正確之虞,幸經承審同案被告己○○等人被訴殺人罪一案之法官明察秋毫,未被蒙蔽,所生之損害及所得之利益非鉅,再考之被告丁○○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⑧另被告請求函查證人辛○○有無於台中文心路郵局開設帳戶,核與本件上開證人辛○○並未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所親自辦理開戶之待證事實尚無關涉,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詳如上述,本院認核無函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被告甲○○、己○○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己○○部分被訴偽造
文書竊等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①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甲○○雖辯稱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內之律師,依長期執行業務之習慣作法,於戊○○受僱時應認於業務範圍內之一切事務,有概括授權蓋用印章之知悉及同意,故系爭授權書上蓋用「戊○○律師」之印章,乃執行律師業務範圍內之文書製作,與不法製作之偽造私文書有別云云。然證人戊○○證稱:委由事務所內助理用印部分,均是出狀到法院的情形,系爭授權書看起來像被告甲○○與當事人間之行為,伊不同意處理這些事,甲○○也沒有跟伊說過這些情形,也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顯見被告甲○○未得戊○○之同意,而偽造戊○○見證之授權書甚明。而系爭授權書之見證,需戊○○律師在場見證,始能出具,與一般出狀到法院之文書性質顯有不同,被告甲○○難以概括委任加以卸責。此外,被告甲○○雖辯稱:因時間匆促,伊將系爭授權書交付助理用印後,未再完整確認內容,對於系爭授權書之見證欄內誤蓋證人戊○○之印文一事不察,再加以系爭授權書見證時,案外人 黃錦堂 之病房內之窗簾拉上,光線昏暗,伊並未注意到系爭授權書最末頁之見證人欄內有蓋用戊○○律師之印文,故疏未將戊○○律師之印文刪除,即將系爭授權書交由同案被告己○○帶回云云,然依被告甲○○身為律師,依其所具有之經驗及專業,戊○○律師之印文蓋用於其印文之旁,依照常情焉有未能注意之理,況且對於授權書之見證勢必句斟字酌,仔細確認,被告甲○○辯稱:其因光線昏暗因而未將戊○○律師之印文刪除等語,顯不可信。②被告甲○○、己○○共同恐嚇部分:被告甲○○之律師函雖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文者,然其目的是為恐嚇系爭案件之承辦人員,令其於恐懼之下作出理賠,其以此方式,亦達到其間接惡害之告知。此外,證人丙○○(即系爭富邦產險公司之理賠人員)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看到律師函心裡會害怕?)如果對方真的要這樣做,當然會害怕,我是第一線,多少會害怕對方以不理性的方式處理。」等語,是本件被害人丙○○是否並未感到壓迫,並害怕公司名譽將受損害一情,即非無疑。又被告甲○○身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具有恐嚇內容之函文,難以「係當事人之要求」云云,加以卸責,又被告己○○基於恐嚇之犯意,要求被告甲○○於律師函記載「抬棺抗議、灑冥紙...」等語,致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故被告己○○與甲○○共同恐嚇他人之犯行已甚明確。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云云。
㈢惟查:①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查⑴關於私人間授權書
之見證事宜,並無法令規定一定之程式,被告甲○○辯稱:見證之法律要件並未限定需二人以上,由伊一人見證亦足以擔保案外人黃錦隆授權行為之真正等語,尚非無憑。⑵被告甲○○辯稱「證人戊○○律師係受僱於伊,系爭授權書若需二名律師在場見證,伊只要指示證人戊○○出面即可,毋須在系爭授權書之見證人欄偽造證人戊○○之印文」等情,業經證人戊○○、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受僱律師即證人蕭智元於偵查中結證詳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一九號偵查卷㈠第一八五至一九一頁),及經被告甲○○之助理即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原審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二一頁),則被告甲○○所辯「伊無偽造證人戊○○印文之動機及必要」等語,亦尚與情理無違。⑶本件檢察官簽分被告甲○○涉犯偽造系爭授權書案件,係因偵查中尚無任何跡證可查知證人戊○○並未親自到場見證系爭授權書之製作,或生有任何懷疑,被告甲○○即自行陳稱:證人戊○○並沒有去現場,系爭授權書會蓋用到證人戊○○之印文應是事務所助理小姐誤認要依該事務所一般之出狀作業,同時蓋用同組二個律師的章,而發生作業上的疏失等語(九十五年度律他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主動將實情說出,有同案被告己○○被訴殺人案件之相關卷證可資比對佐憑。顯見被告甲○○關於系爭授權書上蓋用證人戊○○印文一事,並無偽造之犯意,否則豈有先自爆其陷自己於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則被告甲○○辯稱:系爭授權書誤蓋證人戊○○之印文,純係事務所作業上及自己未加詳查之疏忽,未注意到系爭授權書最末頁之見證人欄內有蓋用戊○○律師之印文,故疏未將戊○○律師之印文刪除,伊無犯罪之故意等語,尚屬可以採信。⑷又雖證人戊○○證稱「委由事務所內助理用印部分,均是出狀到法院的情形,系爭授權書看起來像被告甲○○與當事人間之行為,伊不同意處理這些事,也從頭到尾都不知情
」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一九號偵查卷㈠第一八六頁),惟被告甲○○於主觀上並無在系爭授權書上盜用證人戊○○印文,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詳如上述,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尚難遽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②被告甲○○、己○○恐嚇部分:查⑴被告甲○○寄發該二件律師函之對象,分別係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該二公司均非自然人,不可能心生畏怖,均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客體。公訴人認被告甲○○、己○○寄發該二律師函之行為,係恐嚇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致生危害於該二公司之安全,已有未合。⑵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看到這份律師函第三段的文字,你的感覺?)我覺得這份應該是寄給梁朝棟,而不是寄給我們,因為梁朝棟是跟我們承保,對我們個人沒有差,但會擔心公司的形象受損。」、「(問:公司形象受損,會影響到你本身工作上或薪資等等?)還沒有發生,我無法確定。」、「(問:看到律師函心裡會害怕?)如果對方真的要這樣做,當然會害怕,我是第一線,多少會害怕對方以不理性的方式處理。」、「(問:你的害怕是何意?)應該是公司形象受損。」、「該理賠金額與我收到律師函之間沒有關聯性。」、「經過查證如果屬實就理賠,是就事論事,不會因為收到律師函就賠或不賠。」、「(問:你收到律師函提到抬棺抗議、灑冥紙有何因應措施?)我向主管報告,公司運作跟往常一樣,沒有特別處理。」、「(問:與甲○○談的內容?)律師函有寄兩次,第一次是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黃錦隆的家屬委託甲○○處理,收到律師函我就與甲○○律師聯絡,是洽談和解的事情,談的金額是六百四十萬元,對方不接受,因為甲○○說問過財政部保險司說乘客險有理賠三倍的問題。第二次收到本件的律師函,我又去找甲○○談,也是談和解的事情,公司已經確認是理賠三倍,所以就和解理賠一千六百四十萬元,沒有談到律師函中抬棺抗議、灑冥紙的事情,我不在意,因為是還沒有發生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可知證人丙○○雖因收到上開給富邦產險公司之律師函,而擔心害怕公司形象受損,但並未因此而感受到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有受到威脅,心生恐怖,而生有不安之感覺,況被告甲○○、己○○以該律師函所欲通知之對象,係富邦產險公司,依函文中之內容均在說明案外人即被保險人黃錦隆發生保險事故,富邦產險公司應依約理賠等事,並無任何段落提及與證人丙○○有關之內容,可知被告甲○○、己○○以該律師函既以富邦產險公司為受文者,自非針對證人丙○○個人,或意在恐嚇證人丙○○,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理由,公訴人認被告甲○○寄發給富邦產險公司之律師函,即有間接致生證人丙○○心生畏懼,尚非有據,本件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甲○○、己○○所為係恐嚇證人丙○○,致生危害於證人丙○○之安全,亦有未洽。③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己○○之犯罪,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恐嚇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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