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黃柏霖 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為取得「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向交通部所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申請檢測及審驗,經車測中心人員發現己○○所提出之審查文件中,海關已註明車輛有重大損壞,且己○○又未能提出符合法規要求之修護證明,致遭車測中心駁回申請。己○○因而心生不滿,並質疑車測中心審驗標準寬嚴不一,竟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5月23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旁之空地,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線上網(IP位址為218.163.144.23),並撰寫內容為「……貴單位(指車測中心)前任安審人員 陳登鎮 涉嫌向廠商收賄並濫發安審證予超過百部以上之問題車輛……乙○○經理您及庚○○課長兩位主管號召樂透團至臺中市○○路喝花酒……相信IDIADA不會願意再與臺灣這邊一家收錢就可以賣合格報告的單位合作,因為這樣的單位除了沒有專業,更沒有格!……反而統包給POMA,其工作人員趁機收賄濫發安審證……更是圖利車商總代理……。」之電子郵件,再於文章末尾處署名為「一個關心臺灣車主的行車生命安全的小老百姓」,以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將上開電子郵件寄至乙○○、庚○○、辛○○、 尹承蓬 及行政院、壹週刊、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等電子郵件位址,而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車測中心名譽之事(陳登鎮、庚○○部分未據告訴)。
二、己○○又另行起意,於96年8月7日下午4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旭益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店」(下稱旭益汽車公司)之休息室內,基於誹謗他人名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先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線上網(IP位址為61.221.54.1),再冒用車測中心總經理辛○○之名義,撰寫內容為「……專案辦公室乙○○經理及庚○○課長若干人,經常前往臺中市○○路妓院酒店等場所消費……專案辦公室陳登鎮涉嫌收賄貪瀆、濫發安審證、縱放問題車輛,除了受到萎靡歪風的影響外,直屬長官沒有盡到監督之責也是原因之一……陳登鎮在職時天天晚上加班在亂搞車籍資料偽造……乙○○經理你簡直是帶頭亂搞……你這個逛妓院經理在辦公室走動時,小朋友又是用怎樣的眼光看你?……你要是臉皮夠厚你就繼續待吧!如果你是個知恥的男子漢,那就趕快遞辭呈上來,我會賞你個痛快=讓你榮退!也算是讓你自己的名聲留個全屍……。」之電子郵件(標題為「就近日專案辦公室涉嫌收賄貪瀆告中心全體同仁書」),寄至 王正健 等數10名車測中心員工之電子郵件位址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之權益,並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乙○○、車測中心名譽之事(陳登鎮、庚○○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車測中心員工接獲上開電子郵件後,轉知車測中心法務人員 李定廉 ,由李定廉於同年8月8日中午12時23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報案,為警依據前揭電子郵件寄送時之IP位址,循線查獲己○○,始悉上情。
三、案經辛○○、乙○○、車測中心(卷附96年8月8日所提書狀誤書為告發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庚○○、 盧國富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卷附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係該公司承辦人員依據員警提供之IP位址查詢用戶名稱所得資料,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因上開查詢資料具有個案性質,而非業務上例行作成之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有別,此與證人庚○○、盧國富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刑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於本院亦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寄送之上開2封電子郵件,係被告本人親自撰寫,且
為其涉犯加重誹謗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文件,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而卷附電子郵件寄送IP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為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就其冒用告訴人辛○○名義偽造電子郵件犯行所為自白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對於前揭假冒告訴人辛○○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在上開文件所述均為真實,且有掌握相當證據,而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亦與公共議題有關,伊並無誹謗之犯罪故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非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張舖於車測中心公開網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其主觀上應無將信件內容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且被告係表達告訴人乙○○及辛○○2人執行車測中心受政府委任辦理車輛安全性審驗事務時,縱容部屬徇私舞弊、濫權發放安審證,及其行止操守有悖公務員倫理規範之個人意見,且該事項依現今社會民眾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態度之期待標準判斷,皆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無足生損害告訴人乙○○、辛○○及車測中心聲譽之事實;又車測中心多次對於在美國已登記報廢車輛同意審驗並核發安審證,此有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可參,亦足以確信被告所述均屬事實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車測中心課長庚○○、證人即旭
益汽車公司店長盧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寄送之上開2封電子郵件影本、電子郵件寄送IP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辛○○之名義撰寫並寄發電子郵件,即已侵害告訴人辛○○以自己名義對外進行文書交換往來之權利,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辛○○本人。又被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中任意指摘車測中心經理乙○○、課長庚○○前往臺中市○○路「喝花酒」、「逛妓院」,及該中心人員陳登鎮向廠商收賄濫發安審證等情節,除已損及告訴人乙○○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外,亦使車測中心淪為汽車廠商圖利對象及浮濫製發安審證之機構,對於車測中心之專業機構形象打擊甚鉅,此觀被告於文件中直接指明:「IDIADA不會願意再與臺灣這邊一家收錢就可以賣合格報告的單位合作,因為這樣的單位除了沒有專業,更沒有格!」、「涉嫌收賄貪瀆、濫發安審證、縱放問題車輛,除了受到萎靡歪風的影響外,直屬長官沒有盡到監督之責也是原因之一。」等語,益足為證。從而,被告前揭所為確已積極侵害告訴人乙○○及車測中心之名譽權,尚無疑義,應可認定。
㈡證人丙○○(車測中心前任助理工程師)雖於原審證稱:伊
在職期間曾有同事流傳乙○○、庚○○喝花酒之事,喝花酒之地點係在臺中或鹿港,但伊無法確定此事是否屬實,亦未向被告提及車測中心涉嫌收賄或圖利車商總代理之事等語,另於本院結證稱:
辯護人問:你於原審曾證述,你曾告訴被告有關乙○○、庚
○○2位主管喝花酒、出入酒店之事,你當時是如何告訴被告?丙○○答:因為我也是從同事處聽聞他們「何時要去喝」、「去酒店」之類的言詞,然後我再轉述被告。
辯護人問:你是否跟被告表示,你聽說他們要如何或者他們
要去何處?丙○○答:我都有說我有聽他們講到如「今天下班」之類之
言詞,因為我不會去參與他們該方面的談話,所以即使有,我也僅是聽到他們在說,我是據實轉述。
辯護人問:你跟被告轉述時,你口中所謂的「他們」,是指
哪些人?丙○○答:我不太能確定,因為我都是邊辦公時邊聽到他們在走動、交談。
辯護人問:是同事之間?丙○○答:對。
檢察官問:你剛說你是聽聞同事間的流傳,你所謂的「同事
」是指誰?丙○○答:是車測中心的同事,但我不能確定究竟是誰,因為我是一邊辦公時一邊聽到他們的談話。
檢察官問:丁○○、甲○○、戊○○、壬○○、庚○○等人
,你是否有聽他們有講?丙○○答:我不能確定我有當面聽到他們講出這種話。因為
他們有時在談論時會提及「下班時要否去哪裡」、「去喝一杯」之類或已暗喻的方式將的,我不能確定他們是否所去的地方,但是能從他們談話內容中得知就是去那種地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另證人壬○○(原車測中心員工)於本院則證稱:
辯護人問:你於車測中心任職期間,你是否聽過主管乙○○
、庚○○2位曾出入酒店之情形?壬○○答:我不知道,我沒有聽說過。
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車測中心對於安審證之發放有不當之
情形?壬○○答:沒有。
辯護人問:你是沒有聽過,還是車測中心沒有不當之情形?壬○○答:沒有聽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其證述對於乙○○及辛○○是否有喝花酒之事實,表示沒聽過。是以,證人丙○○既非親見告訴人乙○○及車測中心課長庚○○出入酒店或聲色場所之人,僅係聽聞車測中心同事間之流言蜚語而已,縱使證人丙○○曾向被告告知上情,被告亦能清楚認知僅為工作職場上眾多傳言之一,在其尚未進行積極查證舉動或取得其他足以確認上開傳言屬實之依據前,仍難謂被告主觀上業已確信告訴人乙○○等人出入酒店消費之情節為真。尤其證人丙○○對於傳言中告訴人乙○○所前往消費之酒店位置尚難確認,而就車測中心人員陳登鎮有無收賄貪瀆而濫發安審證一事,更從未向被告提及,則被告又何能於電子郵件中率指車測中心員工收受賄賂圖利車商總代理,且告訴人乙○○等人號召樂透團多次至臺中市○○路「喝花酒」、「逛妓院」?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車輛文件,並無證據證明即為當初車商向車測中心申請安審證時所檢附之資料,且縱認車測中心於審驗時未盡注意之責,然此是否即為車測中心人員陳登鎮因收受賄賂而濫行發證?亦乏證據相佐,就此部分仍屬被告一己之臆測,而非有何明確證據可憑。則被告散布前揭文字顯係出於惡意攻訐,並非基於主觀上之確信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條不罰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辯稱:
伊所敘述之內容均屬事實並有相當證據云云,已於實情不符,要難採信。且車測中心係財團法人組織,並非政府機關,且僅有在接受交通部委託進行車輛測試審驗之範圍內,具有一定之職務權限,就此部分業務之執行固與公共利益有關,惟就除此以外之其他日常業務或職員個人作為,均屬該財團法人內部管理事務之問題,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直接關聯。則被告指摘告訴人乙○○出入酒店一事,既未敘明係受廠商招待作為測試審驗通過之對價,即屬告訴人乙○○職務以外之私生活事宜,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被告縱能證明此部分之指摘屬實,揆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亦無從據此真實抗辯主張不罰。
㈢依被告於96年5月23日所寄送電子郵件收件者欄位之記載,
其寄送對象除乙○○、庚○○、辛○○、尹承蓬等人外,並有行政院、壹週刊、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等行政機關、平面媒體及公益團體。倘被告僅係單純發洩心中不滿而無意散布於眾,又何須投書至前揭媒體、機構以圖周告眾知?另被告於96年8月7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則於收件者欄位內載入數10名車測中心員工之電子郵件位址,亦已達於使特定多數人皆可知悉之程度,均足彰顯被告確有將電子郵件內容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自不因被告未將上開誹謗文字張貼於車測中心網頁內,即可謂其並無前揭主觀意圖而冀圖解免加重誹謗罪責。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97年6月2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辯稱:系爭2份電子郵件均係寄送至告訴人乙○○個人之電子信箱,而非張舖於車測中心公開網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將信件內容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等語,亦與實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96年5月23日寄發內容含有誹謗告訴人乙○○、車測中心名譽之電子郵件(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於96年8月7日冒用告訴人辛○○名義撰寫並寄發內容含有誹謗告訴人乙○○、車測中心名譽之電子郵件(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冒用告訴人辛○○名義偽造電子郵件後,隨後上網寄發他人而予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值參照。本案被告雖先後2次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進行誹謗,惟時間相隔2月有餘,且犯罪地點亦非同一,各次行為獨立可分,核與前揭判例所稱「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要件不符,自無接續犯之適用,而不能認為僅為包括一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以單一誹謗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及車測中心之名譽權;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仍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加重誹謗罪,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重罪論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就被告於96年5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誹謗告訴人乙○○名譽部分,雖告訴人乙○○係於96年12月6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因被告當時是以「一個關心臺灣車主的行車生命安全的小老百姓」之名義寄發郵件,致包括告訴人乙○○在內之收件者均無從判斷係由何人所為,直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接獲車測中心法務人員李定廉於96年8月8日前來報案後,經警向旭益汽車公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由證人庚○○至警局指認比對特徵,始查知涉犯誹謗罪之人確為被告,此觀卷附證人庚○○警詢筆錄及告訴人車測中心於96年8月8日所提刑事告發狀中記載被告發人目前不明等情,即可明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乃論犯罪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6個月,則告訴人乙○○得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誹謗罪,已在96年8月8日之後,距離其於同年12月6日具狀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顯然尚未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間,其告訴仍屬合法,就此部分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究。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送審案件遭車測中心駁回而心生不滿,竟不惜寄送電子郵件散布妨害告訴人乙○○及車測中心之名譽,且冒用告訴人即車測中心總經理辛○○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已與其所辯稱之揭弊動機相去甚遠;而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並未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有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指稱偽造文書部分,原審科刑過重;誹謗罪部分係與公共利益有關,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登載,應已盡到評論公共議題之查證責任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未提出佐證足資證明其所指摘事項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之事證;再縱認被告指摘告訴人乙○○出入酒店等上情屬實,被告此部分所指摘之事項,至多僅係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即屬告訴人乙○○職務以外之私生活事宜,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難遽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能主張免責。又觀諸被告所寄送之擔子郵件內容,並非針車測中心核發安審證之事宜予以理性陳述,反係以上開富含情緒性之字眼,對乙○○、庚○○2人施以人身攻擊,而指摘貶抑渠等道德形象、人格評價之事,亦難謂被告僅為單純善意發表言論。故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或同法第311條之規定主張免責。又被告犯就偽造文書部分,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之刑接近法定最低刑期,並未失之過重。被告上訴俱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