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在「潞楓茶坊」巧遇上訴人,並邀上訴人一同飲酒歡唱.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上訴人因不勝酒力,告知被上訴人欲先行離去,被上訴人以擔心上訴人安危為由,堅持陪同上訴人離開該茶坊。詎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竟於該茶坊外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丁○○(下稱丙○○、丁○○)在旁,非但未阻止乙○○強暴、脅迫上訴人,更與乙○○一起強押上訴人搭乘計程車,於行經台中縣潭子鄉新田山區附近,乙○○於車上繼續毆打上訴人,並強行將上訴人頸上之金項鍊、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取走。其間丙○○、丁○○亦不斷威嚇上訴人欠錢還錢等語;丁○○更出言恐嚇,倘上訴人不交出財物,將對上訴人槍斃。上訴人心生恐懼生命受到危害,只好任被上訴人擺佈。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妨害自由,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丙○○則辯以:當天係乙○○獨自毆打上訴人,其並未參與,亦無恐嚇上訴人等語。
四、丁○○、乙○○均未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㈠丁○○、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丙○○應與丁○○、乙○○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丁○
○與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兩造當時一起喝酒,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押上車載到山上毆打行搶,丙○○在旁並未制止;且本案刑事判決量刑太輕等語。
七、丙○○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其沒有恐嚇及毆打上訴人,其與上訴人認識不到一年,當日是乙○○叫其一起上車,其並不知道要去哪裡;上車後其就坐在那裡,未制止乙○○、丁○○毆打上訴人,係因與其沒有關係之故等語。
八、丁○○、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據其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九、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乙○○毆打,致受有左手、左腳多處擦傷、頸部擦傷、及頭皮挫傷,其因心生畏懼,任由乙○○強行取走頸上之金項鍊、及皮包;及丁○○於上揭時、地有恐嚇危害其安全等情,業據丁○○、丙○○、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林照堂 於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60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31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沙簡字第124號妨害自由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丁○○、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定有明文。丁○○、乙○○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丁○○、乙○○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應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十、惟上訴人主張丙○○亦共同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威嚇其欠錢應還錢等情,則為丙○○所否認,並以:其並沒有恐嚇、及毆打上訴人,當日係乙○○叫其一起上車,其並不知道要去哪裡,於上車後其坐在車內,並未為任何毆打、及恐嚇行為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丙○○共同參與上開侵權行為,既經丙○○所否認,而證人林照堂於偵查中亦證述:「丙○○坐在我正後座,他沒有反應,也沒有架住被害人(即上訴人),只是坐在那裡;下車後亦未毆打被害人,亦未看到有強取被害人財物情事」等語;及丁○○亦陳稱:「丙○○在旁觀看而已」等語甚詳,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丙○○有與乙○○、丁○○共同侵害其不法行為,尚難以丙○○於乙○○、及丁○○毆打、及恐嚇上訴人時在場,即認定其與乙○○、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況上訴人刑事告訴丙○○涉犯上開犯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其再議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丙○○共同參與本件侵害行為,應與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洵屬無據。
十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丁○○、及乙○○以上開強暴、恐嚇方式,侵害其人身自由之不法行為,致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依法洵屬有據。而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丁○○、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惟丁○○於上開刑事調查案件中陳稱:其係00年00月0日生、未婚、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又依原審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其名下無所得、財產;至乙○○目前仍通緝中,依原審查詢其全戶戶籍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結果,其00年0月00日生,離婚、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一輛,95年度所得總額為32,500元(見原審卷第26頁、及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陳明:其未婚、國中畢業,為自助餐廚師,每月收入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丁○○、乙○○上開強暴、恐嚇之侵害行為,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丁○○、乙○○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上訴人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與法相符,上訴人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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