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目前寄押臺灣台中監獄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二第4行末段「之犯意聯絡,於97年」,增列為「之犯意聯絡,計畫由乙○○準備往返所需車輛,綽號「 阿肥 」負責駕車,並由丙○○負責下手,而乙○○及阿肥則負責接應等分工事宜。嗣後即依照計畫進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及事實欄二第7行末段「並由丙○○以其所有之黑色側背包攜帶其所有」,更正為「並由丙○○以乙○○所有之黑色側背包攜帶乙○○所有」,及事實欄二第14行末段「下車行竊,先踰越該社區」,增列為「下車行竊,阿肥及乙○○為避免夜間將車輛停放在已過營業時間之往高爾夫球場之道路旁,將引起與高爾夫球場相鄰之海頓社區住戶質疑,遂先行將車輛往海頓社區大門駛去,並將車輛停放在海頓社區監視器與海頓大門中間之路旁把風,以檢視過往進出海頓社區之車輛有無異樣,並隨時等候丙○○之通知。丙○○下車後,先踰越該社區」,及事實欄二倒數第6行「扣得丙○○所有」,更正為「扣得乙○○所有」,理由欄三倒數第6行「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更正為「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時供明在卷」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雖仍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以證人丁○○及戊○○之證詞,為其憑據。惟查:
(一)本件被告丙○○對於案發當天在失竊現場附近基地台,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阿肥」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有通聯往來乙節,雖仍以其所使用之電話在97年6月20日當天中午即交付 林信裕 使用,並以上開通聯紀錄內容,並非伊所撥打等語置辯,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詳述被告丙○○所述不可採信之原由,被告丙○○對於所辯稱已出借他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6月21日14時47分30秒至14時48分12秒、14時56分56秒至14時57分8秒,及16時4分30秒至16時5分53秒間,與其與同居人丁○○同居處所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話紀錄,雖仍辯稱應係手機借用人林信裕無意間誤觸撥號鍵云云,然諸觀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上開通話除均有撥通外,且通話紀錄分別為42秒、12秒或1分23秒不等,明顯非誤按所造成,被告丙○○所辯顯與事證不符。再佐以①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於97年6月20日11時27分、12時
12分均曾與「阿肥」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復於是日14時10分接獲「阿肥」以0000-000-000電話與其聯絡等情(見偵卷P72、74),茍被告丙○○確實於97年6月20日中午即將手機出借予林信裕,何以綽號「阿肥」者欲與所謂林信裕之人下手行竊時,竟知撥打丙○○之手機與該所謂林信裕之人聯繫?②次依同案被告乙○○所述,警方於97年6月24日上門察看,伊即與阿肥聯絡,阿肥等即上門將車上等指紋除去,伊於6月25日下午3時許遭警方逮捕等情,復與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6月24日11時14分、13時及15時39分許,即接獲綽號「阿肥」者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來電,並於是日14時11分、15時25分主動與「阿肥」聯繫,又於6月25日12時52分、20時8分,被告丙○○再度與「阿肥」聯絡(見外放通聯紀錄P104反面-P105),末於6月26日14時52分,「阿肥」與被告丙○○聯繫時,依當時之基地資料顯示,被告於6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即出現在台南,至是日晚上22時26分仍在台南(見外放通聯紀錄P105反面-P106),及被告丙○○於6月23日即與乙○○有聯繫(見外放通聯紀錄P104),又被告丙○○之手機基地台顯示於6月27日均在嘉義、台中(見外放通聯紀錄P106反面-109),於6月28日至22時22分仍在桃園、6月29日13時49分仍在台中,至6月29日19時42分始在台北出現等情(見外放通聯紀錄P109正、反面),可知被告丙○○除自97年6月23日起即與乙○○及「阿肥」有密切聯絡外,且在乙○○於6月25日遭查獲後,自6月26日中午起即在台南現身,已足證明被告丙○○與乙○○及「阿肥」三人間於本件案發後警方以車追人方式,查訪同案被告乙○○後,即有密切往來外,被告丙○○於97年6月27日及28日二天週末假期均不在台北縣市,若非被告丙○○即為本件竊盜共犯之一,有必要前往了解及處理善後事宜,豈有放棄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提及極為珍惜之其與妻女週末相處機會之理。
(二)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問:去年警察去家裡找我的時候,你那時否剛辭去工作,而你每天如果有出去的時候,是否都在晚上5、6點之後?)是。」、「(丙○○問:家裡的電話,除了我晚上打回去給我女兒外,是否曾在早上或下午2點至4點左右打回家?)應該沒有。」、「(丙○○問:有無別人打過那支電話找我?)有。」等語,亦僅係針對證人戊○○本人曾親自接獲電話之情形而為證述,對於非其本人所接通之電話內容,自無任何證明力,自難以證人戊○○之證詞,據以作為上開通話紀錄非被告丙○○撥打與丁○○同居處所之家用電話與戊○○以外之人通話之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另外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丙○○詰問97年6月21日下午6時至10時許,被告丙○○之行踪時,雖均證稱:伊與丙○○及其女兒於下午4時許前往中正北路85度C喝咖啡,之後即前到夜市用餐、打彈珠等語,並證稱:因為天剛好是假日,所以才確定,因為假日被告丙○○被告都要陪伊母女等語,然依證人丁○○所述,顯係依假日之作息而為證述,並非依97年6月21日當天記憶所及之事實而為證述,且與被告丙○○手機之通聯紀錄明顯不符,自難以證人丁○○按推論而為之證述,據以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三)此外,被告丙○○雖一再以其手臂曾受有傷害,既無法高舉逾頭部之高度,自無可能前往案發地點踰越圍牆、鐵絲網之方式下手行竊等語置辯,然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詳述不可採信之處,再佐以案發現場之圍牆係下方為磚砌低矮牆墩,上方則架上黑色鑄鐵欄杆,而鐵絲網圍牆亦僅在磚砌低矮牆墩及鐵欄杆上方架上鐵絲網,然上開二道圍牆之總高度,均未逾一般成年人之身高,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考(見偵卷P171),可知,踰越上開二道低矮圍牆,並不以雙手舉起之高度需逾越肩、頭部者為限,被告丙○○此部分辯詞亦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丙○○所辯乃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三、被告乙○○雖以當天下手者非被告丙○○,而係林信裕,且案發當天伊僅提供車輛,並與「阿肥」共同將下手者載往現場外圍道路即下山等候通知,應僅係幫助犯,且本案實際下手入內行竊僅一人,應與結夥三人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乙○○於偵審時雖均翻異前供,辯稱本案實際下手行竊者為林信裕,然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當天共有三人搭載其使用之3022-TL自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等情,已供承不諱,並有海頓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並不認識「林信裕」(見原審卷P69),苟同案被告丙○○所述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自6月20日中午起即交付「林信裕」使用,至6月23日中午才返還等情屬實,被告乙○○豈有於6月22日1時15分及1時47分陸續以其0000-000-000手機撥打已非被告丙○○持有,而改由不熟識之「林信裕」使用之行動電話,或由該不熟識之「林信裕」竟於6月22日14時49分撥打被告乙○○手機之理(見外放通聯紀錄p103正、反面),可見,上開期間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者,即為同案被告丙○○,並非被告乙○○於偵審時改稱之「林信裕」灼然甚明。被告乙○○雖均以伊與同案被告丙○○因昔日在泰源技能訓練所時有嫌隙,方誣指丙○○為下手實施竊盜之人,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述明所述與常理不符外,且觀諸被告乙○○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收容資料卡顯示,被告乙○○自90年12月16日入該分監執行後,僅於95年6月30日曾有違規考核紀錄,惟未見該違規原因係同案被告丙○○所舉發,且被告乙○○與丙○○間,僅係作業助理員及作業員關係,並非組長與作業員之工作關係,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4月14日泰訓所總字第098000172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p58-63),實難據以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有何深仇大恨,足以使被告乙○○不惜使自己深陷加重竊盜罪嫌之方式,以羅織同案被告丙○○入罪之情事,被告乙○○上開翻異前供,顯係事後迴護同案被告丙○○之詞,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信。
(二)被告乙○○雖另辯稱伊僅係幫助他人行竊云云,然查:⑴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內
有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均係伊所有(見原審卷p86),且依案發後,上開工具乃置放在被告乙○○使用之3022-TL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P59、P66),再佐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刑事組到住家查訪後,隨即與阿肥等人聯繫,阿肥即到家將車子及工具進行擦拭等情(見本院一P122反面),茍上開工具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所有,則案發當天行竊得手離開現場後,衡諸常情,無論於行竊得手離去之際,或得知警方上門而親往被告乙○○住處善後時,「阿肥」或同案被告丙○○大可帶走上開扣案工具,豈有仍置放被告乙○○車內,而遭警方查獲之理,足證扣案之工具應為被告乙○○所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他人所有,乃飾卸之詞,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⑵另觀諸案發現場之地點環境,海頓社區與高爾夫球場係使用
同一聯外道路,該聯外道路行經海頓社區腹地範圍前,即裝有社區監視錄影機,而聯外道路通過海頓社區腹地範圍後,即接往高爾夫球場,有該社區周圍簡圖在卷可參(見偵卷P53),及本件被告乙○○等人於案發當天駕駛3022-TL自小客車於6月21日晚上7點12分行經海頓社區裝置在該社區與高爾夫球場共同聯絡道路旁之監視錄機前方道路,至是日晚上9時11分許方駛離該社區,亦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錄影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P52),再佐以被告乙○○與阿肥及同案被告丙○○於6月21日19時起至21時10分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行程相關位置(見偵卷P207),可知,被告乙○○與阿肥二人,駕駛自小客車,進入○○○區○○○○道路後,通過社區大門,續往高爾夫球場方向行駛○○○區○○道路旁,被告乙○○將伊所有黑色側背包,內置放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園蓋鉗子、工具鉗子等工具交付同案被告丙○○,並由丙○○負責入內行竊,且依被告乙○○及阿肥二人,於丙○○下車後,僅將車輛往回駛離該址,先通過海頓社區大門,並停放在未○○○區○○○道路上所裝設之監視錄影機前方路旁,觀諸卷附簡圖,該處仍在海頓社區腹地範圍前方道路旁,並非遠離該社區,再參酌案發時間係晚上7時許,聯外道路所通往之高爾夫球場業已結束是日營業時間,可見,本件被告乙○○及阿肥僅係基於如將車輛長時間停放在丙○○下車處,勢必引人注目,乃將車輛移往社區前方,一來有利觀看社區有無異常車輛進出,二來便於接獲被告丙○○之通知時,可快速將被告丙○○及到手贓物載離現場;末參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案發當天曾先前往現場附近,並讓「林信裕」(應係丙○○,已詳述如前)在高爾夫球場附近下車等情(見本院卷P159),及扣案之工具內有老虎鉗、園藝鉗子等以利剪斷海頓社區裝設在圍牆上方鐵絲網之防盜設施等,益證,被告乙○○等人確實事前曾前往現場勘察環境,至明。準此,本件被告乙○○於案發前即已到場勘景,被告乙○○並因此先行備妥所需工具,且於案發天與阿肥共同駕車搭載丙○○前往海頓社區時,復已明瞭目的為何,而丙○○行竊當時,停放車輛之地點,亦非遠離海頓社區,且該位置同時具有把風之功能,再再顯示被告乙○○與「阿肥」二人,非單純基於幫助丙○○下手行竊之犯意,灼然甚明。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僅係幫助犯,顯無足採。
⑶按刑法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
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及阿肥既與同案被告丙○○已謀議竊盜之分工內容,除已先由被告乙○○事先與被告丙○○到場勘察外,被告乙○○並提供車輛及工具,阿肥開車,被告丙○○則負責下手入內行竊後,再由阿肥與乙○○將丙○○載往下內行竊地點後,阿肥及乙○○即將車輛移往社區前方停靠把風,復於接獲丙○○已得手之通知後,則合力駕車將同案被告丙○○及到手贓物載離現場,被告乙○○並分得現金1萬7千元,足證,被告乙○○與阿肥二人,對於同案被告丙○○之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為共同正犯,且所負責部分已屬把風工作,非單純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而未參與實施之共謀共同正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應計入結夥之內,從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所為,亦構成刑法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要件,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辯詞,顯有誤認。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遭竊之被害人共有4人,且彼此間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被告丙○○係分別侵入不同住宅而下手行竊,所為自無接續犯之適用,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等人應僅成立一竊盜罪,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及乙○○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且在本院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均無理由,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佳,經多次處刑及執行,且目前均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而再度侵入住宅行竊,犯下本件共4起竊盜犯行,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而屢屢再犯,甚至潛入民宅行竊,對人民居家財產及人身安全均構成莫大之威脅,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再以被告二人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於假釋期間又再度犯本案顯見其二人並無悔過改善之意,確有犯罪習慣無訛,認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促渠等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且以被告2人定其應執行刑均已達1年以上,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於各竊盜罪所處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定有明文。以期被告能於此期間,培養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資矯治等情,復敘明同一被告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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