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己○○受告知訴訟 陳世泓
參加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與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處分有關,如上訴人受敗判決,則陳世泓、戊○○、丙○○將因而受不利益,故陳世泓、戊○○、丙○○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上訴人之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陳世泓、戊○○、丙○○。又參加人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同)85年4月3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2889建號(即門牌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同段4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2920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街○號地下室、編號第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385萬元。上訴人就上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亦將上開買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因上開建物所在之大樓屬較舊建物,依當時登記作業該編號第6號之停車位未於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有所標示,系爭第6號停車位之產權歸屬並無法自登記簿謄本上得知,被上訴人則僅將系爭第6號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詎被上訴人將系爭第6號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曾遭不明人士以擁有該停車位使用權為由,而設置障礙物阻擋上訴人使用,嗣雖經管委會除去障礙物,但上訴人又接獲受告知參加訴訟人陳世泓、戊○○、丙○○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該第6號停車位係由建商原始交付其等3人使用,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使用該停車位,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有權將該第6號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如其無法舉證,依民法第348、349條規定,上訴人即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並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0萬元。又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經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多年,然系爭停車位如第三人主張有所有權或使用權,且該第三人主張可採時,上訴人仍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第6號停車位係參加人陳世泓3人所有,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前,即已使用系爭車位長達2年餘,該停車位現既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自無損害;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求償60萬元顯高於目前市價甚多,且高於當時成交之價值,若扣除該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期間之折舊,所剩無幾,且其既已將系爭停車位之產權移轉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中,本案與其無關。
三、受告知訴訟參加人則以: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2920建號即門牌台中市○區○○○○街○號地下室,於81年1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為 王振聲 所有全部,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王振聲於81年12月28日將其中編號1、2、5、6、21、22號停車位,以價金180萬元出賣予陳世泓、戊○○、 陳珍全 ,約定82年2月28日前付清價款,因王振聲拒不履行出賣人義務,經陳世泓、戊○○、陳珍全聲請調解,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2年2月9日作成82年度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載明「相對人(即王振聲)願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45、446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之地下層即建號2920號門牌台中市○○○○街○號地下層面積572.51平方公尺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持分31分之2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陳珍全,其中31分之2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陳世泓,其中31分之2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戊○○」,陳珍全、陳世泓、戊○○於82年3月6日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2年3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陳珍全於97年5月8日將上開應有部分31分之2移轉登記予其子丙○○所有。
(二)本件該2920建號地下室建物係屬上訴人、參加人共23人按應有部分共有,該地下室非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亦即該地下室係一般所謂有獨立所有權狀之停車位,該地下室由23人共有,劃分31個停車位,由原始起造人王振聲陸續出售並成立分管契約,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特定停車位,而參加人陳世泓等3人則分管使用編號第1、2、5、6、21、22號6個停車位。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買受台中市○區○○○○街○號地下室應有部分31分之1,自應由被上訴人交付分管之特定部分(即某號車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將參加人陳世泓等3人依分管契約取得使用之第6號停車位使用權交付予上訴人。又系爭第6號停車位,既已由原始起造人王振聲於81年12月28日出售並交付予陳世泓、陳珍全、戊○○3人,並於82年3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第6號停車位自應由陳世泓等3人行使使用收益之權利,兩造均不得依民法第818條主張對該第6號停車位有使用收益之權,被上訴人僅能就其分管使用之車位行使使用收益權。
(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而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賣,自屬有別。故除共有人係轉讓其全部應有部分與他人,該共有人又基於分管契約己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得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買受台中市○區○○○○街○號地下室應有部分31分之l,自應由出賣人交付分管之特定部分(即某號車位)予其使用;亦即出賣人不能任意將他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取得之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
(四)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同法第820條第1項復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第818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上訴人向法院拍定買受上開房屋及停車位,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而停車位部分並於備考欄註明:「分管停車位二位共60萬元」字樣,則上訴人似已買受已經分管之停車位,依上開說明,自得就其買受之分管停車位行使其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故而,系爭第6號停車位,既己由原始起造人王振聲於81年12月28日出售並交付予受告知訴訟人,並於82年3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笫6號停車位自應由受告知訴訟人行使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及其讓與人皆不得依民法第818條主張對第6號停車位有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只能就其分管使用之車位行使使用收益權。
(五)綜上所陳,本件台中市○區○○段2920建號門牌號台中市○區○○○○街○號地下室建物,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現由23名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共有;該地下室不是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亦即上開地下室係一般所謂有獨立產權、有單獨所有權狀之停車位,整個地下室由23人共有,劃分為3l個停車位,由共有人依分管契約約定使用特定停車位;系爭第6號停車位既由受告知訴訟人依分管契約取得使用收益權利,上訴人自無更取得該第6號停車位使用權之理。至於上訴人使用哪一個停車位,應由上訴人證明出賣停車位之人已由原始起造人交付停車位使用權而有分管使用之權源。另外,原判決謂受告知訴訟人自81年起均未曾使用停車位,及提出之「台中市○○○○街○號地下室所有權人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影本」其上無王振聲之簽名云云,純屬誤會。因為,受告知訴訟人於83年5月30日尚且向系爭地下室建物所在之「精誠皇家管理委員會」繳交費用,顯見受告知訴訟人曾經占有使用;至於受告知訴訟人提出之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影本,其上「王振聲」印文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81年度認字第11424號認證書及其附件「地下室停車位分區管理契約書」上「王振聲」之印文完全相同,故而,原判決謂無王振聲之簽名云云,顯非事實。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當事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5年4月3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85萬元,該買賣標的包括系爭第6號停車位。
(二)系爭第6號停車位上訴人自85年間購買起迄今均在使用中。
(三)參加人3人自81年間起購買292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後迄今均未曾使用過該建物停車位。
六、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停車位有權利瑕疵,而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將系爭停車位產權移轉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中,本案與其無關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茲析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及第6號停車位原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而自己占有使用,嗣由上訴人於85年間以買賣價金385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之上開房地及系爭第6號停車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系爭第6號停車位,無法標示特定編號位置之登記,係以2920建號應有部分31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方式登記,被上訴人並已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與停車位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迄今仍在占有使用中等情,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參原審卷第13至20、81頁),是系爭房地與停車位於買賣當時並無權利不存在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原先取得系爭房地與車位是向訴外人 許欽印 所購買,許欽印則是向王振聲所購買,而王振聲是系爭房地與停車位之原始起造人,此有台中市○區○○段○○○○號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稽(參原審卷第57頁),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與停車位,均具有正當之權源。
(三)系爭第6號停車位雖有參加人陳世泓等3人曾出面及發函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並提出台中市○○○○街○號地下室所有權人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影本,而依該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記載觀之,其上雖記載:「茲過戶車位1、2、5、6、21、22車位,共陸車位過戶於陳世泓、陳珍全、戊○○等參人合計共新台幣180萬元正,如還清,上列車位過還王振聲,於82年8月28日前付清,如未付清,以六停車位抵付,決無異議。」(參原審卷第60頁),其上雖蓋有王振聲之印章,但卻無簽名,另有 詹綉蓮 之簽名及蓋章,另有一人簽名(不能辨識為何人)而未蓋章。因此無法就此認定為何人之間的約定。且依其內容,亦在擔保180萬元之清償,而該180萬元是否有清償亦屬不明,自無從認定其與參加人有關。則參加人陳世泓等3人依其就系爭292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1分之2取得之停車位,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已非無疑;況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世泓等3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對該系爭停車位自始均未曾使用過,且自82年取得系爭292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1分之2起迄今,均未曾對被上訴人及其後手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有所爭執及請求,亦不否認上訴人對292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1分之1之所有權(參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自不能僅憑參加人陳世泓等3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即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無分管使用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使用系爭停車位有何權利瑕疵,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停車位有權利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四)次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233條、第250條),應以損害之發生為賠償義務之成立要件,倘非已發生之損害,徒以猜測之詞,謂將來必發生損害,據以請求賠償,於法自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已自承被上訴人已依約辦理系爭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買賣標的供其使用,且系爭停車位上訴人自85年間購買起迄今均仍在使用中,顯見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就此有何損害發生,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參加人或其他第三人對上訴人之停車位縱有爭議,亦不能否定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擁有應有部分1/31之所有權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其停車位之事實,並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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