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原小字第27號
原 告 李彥頡
被 告 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原交附民第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三民路2段路口時,為迴避警方臨檢,而於春日
路上迴轉並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三民路2段右轉至春日路,
而遭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左膝、
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證人即現場實施臨檢
警員 周浚鋒 、 許庭 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等可憑,足認屬
實。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逆向行駛,因而肇事,
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數額: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80元,已據其提
出敏盛綜合醫院收據影本為據,此屬原告身體、健康遭侵害
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機車維修費用50,315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
,而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扣除折舊。
2.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80,600元,有估價單影本在
卷可憑。而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
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
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
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
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系爭機車
於102年3月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憑,至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逾3年;又據原告陳稱附表編號1、5、6、10零件曾
於107年12月更換,應自該始點起計算折舊,故此部分迄於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月;從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上開受
損零件折舊後,其殘值應為50,315元(如附表),原告即僅
得於此範圍內為請求。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
圍,因而支出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編號│項目│原告請求金額│本院認定│本院判准之金額│
│││(新臺幣)│之金額││
├──┼─────┼──────┼────┼───────────┤
│1│前避震器│23,000元│17,863元│17,863元│
││NSD││├───────────┤
│││││23,000元-{23,000元×│
│││││0.536×(5/12)=5,13│
│││││7元}=17,863元│
├──┼─────┼──────┼────┼───────────┤
│2│三腳台│2,500元│250元│250元│
├──┼─────┼──────┼────┼───────────┤
│3│車台│12,000元│1,200元│1,200元│
├──┼─────┼──────┼────┼───────────┤
│4│全車烤漆普│6,500元│6,500元│6,500元│
││色漆││││
├──┼─────┼──────┼────┼───────────┤
│5│引擎支架│2,800元│2,175元│2,175元│
││││├───────────┤
│││││2,800元-{2,800元×│
│││││0.536×(5/12)=625│
│││││元}=2,175元│
├──┼─────┼──────┼────┼───────────┤
│6│前段圈│13,000元│10,097元│10,097元│
││││├───────────┤
│││││13,000元-{13,000×0.│
│││││536×(5/12)=2,903│
│││││元}=10,097元│
├──┼─────┼──────┼────┼───────────┤
│7│大燈│2,500元│250元│250元│
├──┼─────┼──────┼────┼───────────┤
│8│左前定位燈│1,800元│180元│180元│
├──┼─────┼──────┼────┼───────────┤
│9│車手│1,500元│150元│150元│
├──┼─────┼──────┼────┼───────────┤
│10│B牌卡鈕│15,000元│11,650│11,650│
││││├───────────┤
│││││15,000元-{15,000×0│
│││││.536×(5/12)=3,350│
│││││元}=11,650元│
├──┼─────┼──────┼────┼───────────┤
│合計││80,600元│50,315元│50,3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