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陳子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9,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請求之本金為29,909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近萬壽路1段與東萬
壽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 劉美里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39,329元(含零件費用15,340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3,989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29,90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肇事車輛先遭後車追撞,再推撞前
車即系爭車輛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
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碰撞行
駛在前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
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係於駕駛肇
事車輛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自有前揭民法
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雖辯以其駕駛之肇事車輛乃因後方車輛追撞,方會再向前
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惟被告就此並無客觀事證得佐其說一情,
亦為其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則被告徒以前詞
為辯,尚乏所憑。是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5,340元
、工資及烤漆費用23,9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於107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10日,已
使用2年1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
,則零件費用15,34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92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3,989元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909元(計算式:5,
920元+23,989元=29,90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
日起(於109年7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零件費用:15,340元│
│已使用期間:2年1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340×0.369=5,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340-5,660=9,680│
│第2年折舊值9,680×0.369=3,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9,680-3,572=6,108│
│第3年折舊值6,108×0.369×(1/12)=1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6,108-188=5,92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