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基隆 基監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DI一○○○三三號,移送書誤載為基監字第裁四二─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身分證統一編號: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不得併排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許,駕駛IM─五七二九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併排停車駕駛人離座,違規事證明確,被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DI一○○○三三號通知單舉發:併排停車。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前揭違規案,異議人曾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事實屬實,為異議人仍表異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一千二百元整。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稱,伊欲停車於石牌路二段九九巷五號,無劃線路段,但由於空間過小,伊先將該車暫停在機車旁,隨即進去店裡櫃檯拿機車鑰匙以便騰出停車位,出來時即有一名員警向伊要行照、駕照,並開立一張併排停車罰單,伊正要停車之位子,右方並沒有車子,是空位,無併排停車之事實,故伊對此違規事實非常不服,因而提出聲明異議。
四、本院經查:(一)本件當場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雖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當場拒絕簽章收受,然當場舉發之員警即證人甲○○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記明拒收之事由,此有該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甲○○所供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舉發通知單一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系爭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非可「視為已收受」而認係合法送達。故而移送機關認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逾期不到案,而逕予裁處最高金額,程序上即有瑕疵。合先敘明。(二)按所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而所謂臨時停車,依同條第九款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是若車輛駕駛人因下車,已離開駕駛座,不論其離去之原因為何,雖僅短暫停靠,車子並未熄火,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立即駛離之狀態,即非屬「臨時停車」,而應屬前述之「停車」,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舉發過程﹖)當天我們因民眾檢舉石牌路二段及裕民二路附近,有多人違規併排停車,並經民眾檢舉到馬市長信箱,所以我們才到現場巡視,當天受處分人有稱是要到店裡拿鑰匙,當時受處分人車子是併排在另一輛合法停車之旁邊,該合法停車前有一空位,受處分人機車與另二、三台機車是停放在該空格內,我從立農街過去看,我下車查看該車是否有駕駛,我在該車後面等了約一分半鐘,正要照相時,受處分人從石牌路二段九九巷三號店裡小辣椒火鍋店出來,稱她是進去拿鑰匙要移動機車,當時她手裡是否有機車鑰匙,我沒有注意看,但我確定她是從該店裡走出來,我就請受處分人出示駕行照,該車當時有開大燈未熄火,車內無乘客及駕駛人,受處分人當時只稱要移車,但實際上並沒有移動機車,當時該路寬約五、六米,一輛車寬二.五公尺,所以受處分人車子如此停放後面車子就過不去,當時現場雖無停車格,但均有停車」等語,證人甲○○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自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必要,其所言應可採信。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空言辯稱未併排停車及未違規攬客云云,即難採信。
五、原處分機關於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逾期不到案,逕行依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以最高額之處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裁決前並未合法收受該違規通知書,該裁決自屬不當,雖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據前開理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適法之處罰。爰審酌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輕重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諭知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