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 張明淵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給付價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再簡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給付價金之訴,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士簡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請求法官訊問證人許美玲、田明福,均未獲置理,且就證人 藍文蔚 之證詞亦未予斟酌,該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再審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訴外人于 林秋香 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亦屬「防空避難室」,足證再審被告向以可供居住兼開店之「防空避難室」為其購買對象,並非其所稱事後始知悉系爭房屋係屬防空避難室,上開事項並有證人 李彰發簡弘達 可資證明,故前述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則以:上開確定判決正確合法,並無再審事由存在等語置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判決九十年九月十日確定後之十月中旬,始接獲原審判決書,於得知敗訴原因後,巧遇從事房屋仲介之朋友林先生,據其告知相對人甲○○似非「事後才知買賣標的物乃地下室者」,抗告人半信半疑,遂央請該朋友提供翔實資料以証明之。 林君 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左右」,交付抗告人一份該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該資料顯示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屋乃所謂防空避難室,該文件即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故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方「確知」本案有再審之理由,則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於原審所謂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之時間約在九十年十月十日左右」云云,係據他人告稱「似有再審之事由存在」,並不確知,迨取得再審理由之確切証據,即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實未違誤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是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後,提出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經查:
㈠本院九十年士簡字第四四四號宣示判決筆錄,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依抗告人
陳報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地址送達,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芝山岩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之記載附於原卷可資憑佐,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且抗告人曾在該址門首發現紙張粘貼之痕跡,而猜想應為法院送達判決之通知等情,亦為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自承,足認上開判決筆錄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至再審原告因故未能及時領取宣示判決筆錄,對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故該宣示判決筆錄合法送達,並加計在途期間後,二十日之上訴期間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屆滿即告確定。則本件再審之訴應於該判決確定時三十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月十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一日)前提出。惟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案之收案戳章可憑,抗告人未遵守判決確定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明。
㈡抗告人又主張本案於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
、第五百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抗告人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原已難認為適法;且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原審訊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是何時知悉?抗告人稱事後,判決確定後。約一個月。再問八月十日宣判,八月二十日寄存送達,約一個月係何時?抗告人又稱十月初或十月中旬。再問中旬是何時?抗告人稱約十月十日左右。此據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筆錄記載明確,復經本院再勘驗該日之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惟抗告人仍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所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知悉再審理由之事實為可採。況縱認抗告人此一主張為真實,並以此時點計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㈢抗告人於原審稱「大約是在去年十月十日左右。我是在判決以後向『藍文蔚』打
聽才知道被告(即相對人)曾經向其他人買過地下室(陽光屋)」(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筆錄),抗告意旨卻改稱「於原判決九十年九月十日確定後之十月中旬,始接獲原審判決書,於得知敗訴原因後,巧遇從事房屋仲介之朋友『林先生』,據其告知相對人甲○○似非『事後才知買賣標的物乃地下室者』,抗告人半信半疑,遂央請該朋友提供翔實資料以証明之。林君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左右』,交付抗告人一份該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見抗告狀第二頁),惟仍未提出任何証據証明其真正;且抗告人事後陳述之內容又與其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陳述不同,在抗告人証明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而予撤銷前,亦難認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左右,始知悉再審之事由為可採。
㈣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時,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亦有明文。如認抗告人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左右始知悉本件再審之事由,業已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惟查抗告人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乃指相對人對另一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B1房屋,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該契約上明白記載「B1」,顯見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屋乃所謂防空避難室,而本案之不動產則係「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並非「台北市○○路○○○巷○弄○號B1」之房屋,縱使相對人明知「台北市○○路○○○巷○弄○號B1」之建物乃所謂防空避難室,亦非當然能証明相對人明知本案之建物為防空避難室;亦即如對抗告人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該「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加以斟酌,抗告人非當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徵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猶難認為適法。
㈤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所定之五年期間,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非謂在五年內發生之再審理由,不受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意旨)。抗告人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五年之期間,應已遵守法定之不變期間云云,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遲至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屆滿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即有未合,本院士林簡易庭予以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曾家貽~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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