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六七九、一八0九、一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乙○○有偽造文書、傷害、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丙○○則有竊盜、準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緣甲○○與乙○○間、乙○○與丙○○間、丙○○與 蔡志峰陳建銚 之間係朋友關係,惟甲○○並不認識丙○○、蔡志峰及陳建銚,另乙○○與蔡志峰、陳建銚亦互不相識。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乙○○前往臺北縣○○鎮○○○村○○路○○○號甲○○家中時,在該址接獲丙○○來電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供施用,乙○○因斯時本身並無毒品,轉而向甲○○索取安非他命。甲○○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陪同乙○○離開上開住處走至臺北縣○○鎮○○○村○○路○○○號自強國小分校旁之巷口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予乙○○後,隨即先行離去。而於甲○○離開巷口後約一分鐘,丙○○即偕同友人蔡志峰、陳建銚到達前述巷口,乙○○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在該巷口,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予丙○○,自己則留下一包。丙○○於收受右開二包安非他命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當場再將二包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蔡志峰及陳建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至現場見乙○○、丙○○、蔡志峰及陳建銚四人神色慌張,當場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總淨重0‧四公克),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循線至臺北縣○○鎮○○○村○○路○○○號查獲甲○○,並扣得周女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蔡志峰、陳建銚結證在卷,彼等所述互核相符,而扣案之透明晶體三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驗餘總淨重0‧四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於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各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足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及份量、提供安非他命予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0‧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鑑析用罄之安非他命共0‧0三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得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二支,雖係被告甲○○所有,惟與本件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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