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壬○○被告戊○○
丁○○丙○○庚○○○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丁○○、 林麗鳳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林添盛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邀同訴外人 林黃密林鄧志 為連帶保證人(林添盛、林鄧志部分均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確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壹拾萬元,約定九十年二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O二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嗣借款人除繳清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人林黃密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死亡,被告戊○○、丁○○、丙○○、庚○○○為保證人林黃密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丁○○、林麗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則辯稱:否認被繼承人林黃密曾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於林黃密生前未曾聽聞或經告知林黃密曾為連帶保證人之事,且林黃密並不識字,亦不會寫字,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係他人偽造,其上印文亦否認為真正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連帶保證人林黃密已過世,被告為林黃密之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五紙、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各一紙、印鑑證明二份、交易傳票二十一張、取款憑條三張、交易明細查詢三張等影本為證。被告庚○○○對林黃密印鑑證明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對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林黃密之印文、簽名則否認為真正。
經查系爭五紙借據及一紙授信約定書上林黃密之印文,經本院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認:「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授信約定書、五紙借據與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林黃密印鑑證明上「林黃密」印文均相符...」,有該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五紙借據上林黃密之印文,應堪認定為真正。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庚○○○既已自承印鑑證明之印文為真正,而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五紙借據上之印文經鑑定結果復與林黃密印鑑證明上「林黃密」之印文均相符,被告庚○○○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何實證以實其說,僅空口事事否認,其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並有明定。本件借款人林添盛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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