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改名為 徐淑靜 )係夫妻關係,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分居, 徐信文 、 徐信麒 (聲請書誤載為 徐信麟 )、 徐信富 、乙○○係甲○○之弟、妹,丙○○與徐信文、徐信麒、徐信富、乙○○係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彼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甲○○與其弟徐信文家人、徐信麒、徐信富、妹乙○○家人、友人 江明通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七樓甲○○住處,為乙○○子女慶生,丙○○知悉自己竟未獲邀請,已有不滿,遂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前往甲○○上開住所,適見江明通亦在該處,因原本已懷疑甲○○與江明通有不正當關係,更形憤怒,故出言質問進而與甲○○發生口角,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右臉一記耳光,致 徐女 之眼鏡及置於手上之碗均掉落地面,受有右臉頰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丙○○盛怒之下欲弄翻餐桌,遭徐信文、徐信麒及時制止始未翻倒,惟飯菜已掉落地上,丙○○仍欲繼續出手毆打甲○○時,徐信文、徐信麒二人見狀遂將其壓制於廁所旁邊走道地上,詎丙○○乃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及其在場家人表示:「如讓我起來,你們就該死」、「一個人要配你們全家」等語,使甲○○等人心生畏懼而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去看小孩,甲○○及她弟弟看到伊,就取笑伊不要臉,伊還看到江明通,就很生氣,故出手欲打甲○○但沒有打到,另徐信文、徐信麒上前將伊抓起來,一個抓手,一個抓腳,抬到房間走道旁的廁所,壓在那裡不讓伊起來,伊有講「如讓我起來,你們就該死」,但沒有講要殺她們全家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右臉臉頰,致其受傷,及出言恐嚇當時在場之人等情,業經告訴人迭次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始終如一,復據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徐信文、徐信麒、告訴人之友人江明通分別證述明確,而被告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乙○○亦到庭證述上情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彼等所述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已自白:「我有打甲○○一個耳光」、「因為甲○○今日帶她的情夫回家,並且與我頂嘴,所以我才打她耳光」(偵卷第九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雖避重就輕陳稱未說要殺死她們全家,但亦供認:「我只說『如讓我起來,你們就該死』的話」等語不諱(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足證告訴人及前揭證人所述非虛。另觀之告訴人所訴被告以手毆打其右臉成傷等情,核與卷附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正昌 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臉頰及頸部挫傷」等傷勢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傷害犯行。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判決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徐信文、徐信麒、江明通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認被告罪證明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就傷害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三號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雖已分居,仍應珍惜往日情緣,卻出手毆人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致其等心生畏怖、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