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 馬含英 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對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因其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與被上訴人談和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三十三元,惟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繳交租金。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鈞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訴訟費用合計九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分五年六十期,每期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由上訴人於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應就餘款一次清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繳清第一期款時,將上開土地出租於上訴人,兩造並於租賃契約第十四條定明:「承租人馬含英同意償付出租人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使用補償金九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並應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分五年六十期每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除喪失分期付款權利應一次清償外,本租賃契約即自動失效,承租人應無條件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將土地返還出租人」,惟前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亦於九十年一月起便未再繳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未果,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並依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特約規定,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土地使用補償金,同時通知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收受,是兩造之租賃契約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終止。基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租金一百二十六萬四百零八元,自屬正當。
(二)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承租人若超過三期以上之租金逾期未為繳納,應給付出租人照其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逾期違約金,基此原審判決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元,核無不當。
(三)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構成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應返還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十萬零三十三元,並無不合。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自認,且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僅陳述其無經濟能力履行債務,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及上訴理由,顯見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即無可採。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日所買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銀光巷二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此曾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並依和解內容向被上訴人簽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續訂新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十萬零三十三元,並約定上訴人同意償付被上訴人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九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共五年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詎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終止租賃契約,爰依租賃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之欠租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零八元,及加收違約金百分之十,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訴請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萬零三十三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與被上訴人談和解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此曾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並依和解內容向被上訴人簽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續訂新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十萬零三十三元,並約定上訴人同意償付被上訴人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九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共五年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詎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共欠租金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零八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據提出和解筆錄、基地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金每年分十二期繳納,每期一個月,甲方(按即上訴人)應依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所開繳納通知書規定期限,於每月月底前,自動向乙方各營業單位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甲方違約時,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觀諸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四條規定至明。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出租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共欠租金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零八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及加計違約金百分之十,即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元(0000000×10%=12604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零八元及違約金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元,並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十萬零三十三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理,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王怡雯~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