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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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為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
102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96年10月17日、12月27日及97年6月25日,另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年7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嗣於102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乙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就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上訴則判決駁回,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末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準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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