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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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聰傑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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