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32號上訴人 王秀純 即被告被上訴人 王榮志 即原告上列上訴人與王榮志因103年度訴字第23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62,76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8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