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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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廖宜鴻 相對人 陳俊達 相對人 周凰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俊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於104年4月2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6,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俊達於104年4月2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筆,金額合計為6,640,000元,並立有借款契約為證,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陳俊達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又上開不動產於106年4月25日因夫妻贈與關係移轉登記2分之1予相對人周凰明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橋頭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路竹│保安││206│(空白)│75.7│全部│├─┴──┴──┴──┴──┴──┴────┴────┴─────────┤│備註:相對人陳俊達、周凰明應有部分各2分之1│├────────────────────────────────────┤│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材料及├──────┬─────┤││││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93│保安段206地│加強磚造│一層:92.66│無│全部││││號│2層│二層:66.56│││││├──────┤│合計:159.22││││││中山路1255號│││││├─┴──┴──────┴──────┴──────┴─────┴────┤│備註:相對人陳俊達、周凰明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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