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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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瑋驛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進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上訴人雖於114年3月24日以上訴理由書表示願以在監勞作金分期給付上訴費用,惟此與法未合,無從准許。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