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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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瑋驛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進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上訴人雖於114年3月24日以上訴理由書表示願以在監勞作金分期給付上訴費用,惟此與法未合,無從准許。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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