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告 蔡秀記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 律師

被告 詹連財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挺華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遺贈人身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因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已裁定確定,聲請續行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從而,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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