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告 蔡秀記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遺贈人身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因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已裁定確定,聲請續行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從而,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