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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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告 林維亨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郭泓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黃亭韶 律師
蔡竣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寄託物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萬1,34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已繳納聲請費3,000元,現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訴訟程序,依法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應依原告聲請調解時之裁判費徵收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7萬1,346元,乃為返還該寄託物不能時,所依「CoinMarketCap」網站陳報客觀上之交易總價值,與原告請求返還該寄託物,為訴訟目的同一,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依上開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7萬1,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2,4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聲請調解費3,000元,尚須補繳10萬9,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幣種
數量
應返還原告之錢包位址或帳戶
1
USDT
24.962251
0x2b10c602e184cDf54ebA7CF0596C65e29646Bac5
2
CNYT
1.6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
戶名:林維亨,帳號:000000000000
3
BTC
2.000000000
3C14qZPRaxFnopjjeWsBKgSsfF6eKiKM9N
4
ETH
26.00000000
0x2b10c602e184cDf54ebA7CF0596C65e29646Bac5
5
DOGE
22000
DAYnbM1U9EWdKiLHi3uZN26FJ49vD3vnn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