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告 林維亨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

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泓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黃亭韶 律師

蔡竣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寄託物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萬1,34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已繳納聲請費3,000元,現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訴訟程序,依法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應依原告聲請調解時之裁判費徵收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7萬1,346元,乃為返還該寄託物不能時,所依「CoinMarketCap」網站陳報客觀上之交易總價值,與原告請求返還該寄託物,為訴訟目的同一,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依上開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7萬1,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2,4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聲請調解費3,000元,尚須補繳10萬9,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幣種

數量

應返還原告之錢包位址或帳戶

1

USDT

24.962251

0x2b10c602e184cDf54ebA7CF0596C65e29646Bac5

2

CNYT

1.6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

戶名:林維亨,帳號:000000000000

3

BTC

2.000000000

3C14qZPRaxFnopjjeWsBKgSsfF6eKiKM9N

4

ETH

26.00000000

0x2b10c602e184cDf54ebA7CF0596C65e29646Bac5

5

DOGE

22000

DAYnbM1U9EWdKiLHi3uZN26FJ49vD3vnnH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