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告 李淑貞

被告 曹富貴 即富貴企業社

被告 林欣怡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曹富貴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保險契約,計算截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林欣怡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保險契約,計算截至114年2月6日止,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查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有之利益,應係原告對被告曹富貴、林欣怡之債權金額799萬9,794元,即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799萬9,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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