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告長清有限公司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長清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甲○○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2至9網頁所示貼文及留言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㈣被告乙○○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3之貼文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㈤被告丙○○、乙○○、甲○○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原告丁○○、長清有限公司霸凌被告乙○○之言論。㈥被告丙○○、乙○○、甲○○應將如起訴狀原證10所示內容於鏡新聞電子報刊登三日。堪認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就聲明第㈢至㈥項部份,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18,000元(4,500元×4);就聲明第㈠、㈡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至於起訴後之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00元(計算式:18,000元+8,000元=26,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丙○○、乙○○、甲○○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丙○○、乙○○、甲○○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2萬6,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