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告 黃彥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定岳 、 林若蕎 、 林耿宏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77,000元(含加計至起訴前之利息)。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林若蕎、林耿宏之住所或居所;㈡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66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林若蕎、林耿宏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再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及自交易日(即民國109年1月5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事件衍生之律師調解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15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金額及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8日已到期之利息(利息377,000元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7,000元【計算式:1,827,000元+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林若蕎、林耿宏之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