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順和
林台山柯金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順和與柯金生為兄弟關係,被告林台山則係被告柯順和之友人,渠等三人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某時許,聚在被告柯順和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酒聊天,詎於同日21時許,被告柯順和與鄰居即告訴人 郭信宏 及其配偶 謝怡珉 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林台山與柯金生聞訊後出門查看,並出手推擠謝怡珉,告訴人為保護懷有身孕之謝怡珉免於受傷,即挺身擋在謝怡珉身前,被告柯順和、柯金生及林台山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鼻骨骨折及鼻出血、左手第四指骨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柯順和、柯金生及林台山三人均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郭信宏告訴被告柯順和、柯金生及林台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2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