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請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八號再抗告人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許耀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黃子力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五分埔分行(下稱五分埔分行)為付款人、號碼EN0000000、EN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六二○八、六二○九號支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九四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聲請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相對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士林地院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係主張再抗告人需資金周轉,向伊借款一千萬元,並簽發六二○八、六二○九號支票二紙作為擔保,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再抗告人為正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風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再抗告人積欠與正風公司資本額相近之借款未能清償,將減損再抗告人日後清償債務能力,乃聲請准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一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足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為對再抗告人之借款及票款之請求權。而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下稱新店簡易庭)提起之一○二年度店簡字第九八七號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係主張第三人 石重磊 須資金購買正道公司股票,乃交付再抗告人簽發以五分埔分行為付款人、號碼EN0000000號(下稱六二一一號支票)予伊,向伊及第三人 陳志龍 等人調借資金,嗣經提示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一千萬元。依相對人之主張,堪認其提起上開訴訟之原因事實,與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符,該訴訟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再抗告人再聲請限期起訴,即非有據。因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須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相同,始得認其已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查相對人係主張再抗告人交付六二○八、六二○九號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一千萬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保全該債權,乃聲請假扣押。而其向新店簡易庭所提起之一○二年度店簡字第九八七號民事事件,則係主張石重磊交付再抗告人簽發之六二一一號支票予伊,向伊及陳志龍等人借款,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一千萬元。所主張之票據及其原因關係均非相同,能否謂其就所欲保全之債權已提起本案訴訟,自非無疑。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相對人已就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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