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抗告人 林義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義昌聲請再審略以:證人 蔡小鳳 就與抗告人為毒品交易之時地、過程,其歷次陳述,均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本案亦未扣得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有關之海洛因等證物,無從佐證蔡小鳳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足認抗告人有因上開新證據,而應受無罪、免訴或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係於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並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加以取捨,而不符上開之「嶄新性」要件,且就形式上觀察,亦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具「確實性」之要件自明,故與前揭法條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調查抗告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是否與蔡小鳳陳述之交易地點相符,即逕行認定犯罪事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係對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為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殊與上揭所述得為再審之事由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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