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上訴人 鍾宏亮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二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上訴人鍾宏亮非被害人林治璋之雇主,又適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令上訴人負雇主之注意義務,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未調查被害人當天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高處工作?是否因觸電昏迷而跌落地面?上訴人得否預見上情而予以防止?此攸關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雖非被害人之雇主,然其擔任志鼎企業有限公司製造組廠長,負責工廠之指揮監督管理,並從事操作堆高機,亦應負有防止被害人墜落之注意義務,當可適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縱無上開規則之適用,上訴人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任由站立在堆高機貨叉上堆疊高約一百六十公分棧板上,並駕駛堆高機將被害人舉離地面約三.五公尺,致有發生被害人墜落死亡結果之危險,自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上訴人因過失未使用鷹架,未阻止被害人站立在堆高機貨叉堆疊之棧板上,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自高處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導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死亡,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是否有觸電,原審未予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林恆吉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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