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更(一)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更㈠字第60號抗告人 劉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子力 間限期起訴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並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五分埔分行(下稱五分埔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N0000000、EN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5百萬元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6208、6209號支票)作為擔保,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裁定准相對人以3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爰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抗告人提供系爭6208、6209號2張支票以為還款之擔保,向相對人借款1千萬元,與相對人嗣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起102年度店簡字第98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所主張取得支票之原因、支票號碼、擔保債權等原因事實並不相同;相對人在另案訴訟,係主張 石重磊 向相對人借款1千萬元,並由抗告人提供EN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6211號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另案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之起訴,不因相對人在另案訴訟改稱取得支票原因為系爭6208、6209號支票與另案訴訟標的之6211號支票,均係用以擔保石重磊之借款而變動,另案訴訟之判決效力,不及於系爭6208、6209號支票及所擔保之債權,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應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聲請狀中所主張「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之記載為準,原裁定誤將相對人在另案訴訟中所主張系爭6208、6209號支票之取得原因,作為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之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是債權人起訴請求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始足當之。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88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交付系爭6208、6209號支票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1千萬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為保全該債權,乃聲請假扣押,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系爭2張支票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相對人在另案訴訟則係主張石重磊交付抗告人簽發之系爭6211號支票予相對人,向相對人及 陳志龍 等人借款,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依票據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1千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可參(見原法院執事聲卷6-7、9-12頁)。相對人前後所主張取得支票之原因、支票號碼、擔保債權等之票據及其原因關係,核與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不同,難認相對人已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