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二號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
本件抗告人王宏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
上訴字第三二0七號判決,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更㈠字第二號、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敘明:①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執之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同年月三十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提示並予以審酌,顯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②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程序亦非適法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
憑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檢具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王○㓜之身心障礙手冊、藥包封面、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委託轉帳代繳全民健康保險費約定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審法院函、新北市坪林區戶政事務所函、新北市坪林區農會函、取款憑條、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刑事告訴狀、抗告人製作王○㓜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明細、抗告人之配偶張○鳳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聲請狀等資料(均為影本),指稱:抗告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偽造王陳㓜名義之取款憑條持以詐領新台幣二百萬元,轉存抗告人名義之定期儲蓄存款犯行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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