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對於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兒童(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乘機猥褻三次之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均累犯)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甲女指稱於民國○○○年○月○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被猥褻一次,又於○○○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被猥褻二次,為何當時未對其媽媽或奶奶說,且二次在房間內為何不叫其媽媽起床。原審就上訴人所述,均不予採信,皆採信中華民國紅心字會社工張○○之證詞。(二)、為釐清張○○是否說謊,或由其教導甲女在分局做筆錄。爰聲請對上訴人、張○○及甲女測謊,以還上訴人清白等語。
四、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關於證人張○○之證詞、上訴人之供述,已說明如何取捨而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就上訴人所辯甲女為何未叫醒其母,或向母親、奶奶訴說云云,亦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詳敘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一)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測謊之聲請,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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