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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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19號
原 告 何金璇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
被 告 張基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中對原告即發票人何金璇部
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訴外人 彭詩珈 所共同
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向鈞院
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部分,原告否認為真正,亦即均係他人
所偽造,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何金璇部分
之本票債權仍不存在,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損害原告
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
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與其配偶 洪文忠 長期與訴外人彭詩珈合作經營珠寶生
意,並以原告名字作為金璇珠寶行之店名及金璇珠寶工藝
社實業有限公司與金璇風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大舉
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金額據稱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
,原告或其配偶洪文忠亦經常在訴外人彭詩珈主持與投資
人之餐會或尾牙時接受投資人歡呼,投資人均明知原告與
其配偶洪文忠為幕後老闆,故以原告名字作為店名及公司
名稱,且投資金額彙整後,係交由原告及其配偶洪文忠管
理,再由原告製作利潤分配表交付投資幹部,利潤分配表
上並有原告之英文簽名,原告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偽造
,顯不可採信。
(二)又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彭詩珈交付投資幹部,再由投資幹
部交付被告,被告雖未親見簽發情形,惟不影響系爭本票
之效力;另被告係因投資而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債權債
務關係,且當初是彭詩珈要其投資金璇珠寶公司,往來十
多年,伊都是把錢匯給彭詩珈,本票是彭詩珈拿給伊,本
來伊投資的錢都會按照案子進行情況歸還伊,後來說公司
接到一個大案件,直接開系爭本票,伊才收了該等本票。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訴外人彭詩珈所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
長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
既否真系爭支票為真正,即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金璇珠
寶行之設立登記資料證為佐證,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調取後比對,可知該寶珠行申請設立時提出之營利事
業登記委託書及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上關於「何金璇」
之印文顯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不同,此有上開經濟發展局10
0年6月15日北經登字第1000599915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是以縱認原告確實經營金璇珠寶行,亦難認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
告所簽發,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見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何金璇部分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情屬實。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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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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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彭詩珈│一千一百│95年│97年│
│││何金璇│萬元│05月│05月│
│││││02日│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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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彭詩珈│一千二百│95年│97年│
│││何金璇│萬元│05月│06月│
│││││17日│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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