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43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黃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繳
款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
,並同意遵守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
款),依約經法商佳信銀行核貸後,將貸款金額一次被告指
示之帳戶,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
付金,否則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逾期繳款手
續費,其餘相關約定詳如系爭約定條款。經查,被告至94年
12月5日止,尚有應付帳款14,950元未依約繳付,迭經催討
未果,而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
債權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一切從屬權利等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94年12月21日之台灣新生
報。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4,95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400
元計算之遲延繳款手續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
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消費明細、登報公告資料、債權轉讓
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述所欠應付帳款,要屬有據。
㈡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98條、第205條、第
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453號判
例意旨可參)。查卷附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條貸款利率中關於約定利率之記載付之闕如,第5條
逾期繳款手續費則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未按期給付足
額之月付金時,應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
400元整」,然借款人遲延繳款時,貸與人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謂其受有何其他損失,揆諸民法第98條、第206條
之規定及前開判例闡釋之見解,前述消費性信用貸約款第5
條所載之「逾期手續費」,性質上實與「借款利息」相當,
是其得請求之金額於換算後,亦不得逾民法205條所定週年
利率20%之最高限制,否則難謂無規避法律以巧取利益之嫌
。而本件被告積欠之小額信用貸款僅14,950元,原告據前述
定型化約款請求按月以400元計算之遲延繳款手續費,經本
院換算後,竟高達週年利率32.1%,明顯高於民法205條所
定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20%之規定,是原告請求之逾期
繳款手續費(於本件性質上相當於借款利息)於超過週年利
率20%之部分,並無請求權,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14,95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繳款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