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被 告 張景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9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車牌000-00號大貨車一部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雅鈺 即璟銓實業社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與
原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總價款新台幣576,000
元向原告購買車牌000-00號大貨車(2003年份,國瑞廠牌,
引擎號碼:15B0000000)一部,並經設定登記在案,迄今江
雅鈺即璟銓實業社尚有價款300,000元未為支付,依法律及
契約約定,該部大貨車仍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以江雅鈺即
璟銓實業社為債務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97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原告所有之大貨車實施查封,
應屬有誤。原告知悉後,已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但
被告竟故意否認。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提出書狀辯稱:
(一)前揭大貨車係在訴外人江雅鈺即璟銓實業社營業所在地執
行查封,依占有之外觀,推定為江雅鈺即璟銓實業社所有
,自可認定為其責任財產。原告雖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及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登記申請書,然是否為真正,尚非
無疑。況原告並無提出江雅鈺即璟銓實業社購買之發票等
憑證,即難認大貨車為原告所有。
(二)退步言之,縱認大貨車係原告所有,但雅鈺即璟銓實業社
既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且已先行占有大貨車,對於大
貨車即有以取得所有權為目的之期待權。此期待權兼有債
權及物權之特殊權利,具有財產價值,江雅鈺即璟銓實業
社自得處分該期待權,並使受讓人取得保管及使用大貨車
之權利。因此,上開大貨車僅為無法執行拍賣而已,並不
影響其持續查封狀態。原告請求撤銷查封,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江雅鈺即璟銓實業社為債務人,聲請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9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車
牌000-00號大貨車(2003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15B0
000000)一部實施查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號執行卷查核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前揭大貨車係訴外人江雅鈺即璟銓實業社於99年
10月21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總價款576,000元
向其所購買,並經設定登記在案,迄今江雅鈺即璟銓實業社
尚有價款300,000元未為支付,該部大貨車仍屬其所有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車牌000-00號大貨車
係江雅鈺即璟銓實業社於99年10月21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以分期總價款576,000元向原告所購買,並經設定附條
件買賣登記在案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蓋有「公路
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核驗章」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4月22日
監彰字第1000008973號函載明:「676-UR號車另有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在案(有效迄日:101年5
月31日、債權人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台北市○○○
路○段○號3樓)」等字及汽車動保查詢表附前揭案號執行卷
可稽。上述彰化監理站函文所載,係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3997號執行事件查詢前揭大貨車有無積欠稅金及設定動產
擔保交易契約登記等問題所為之答覆,應屬可信。被告否認
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為真正,尚非可採。其請求本院向彰化監理站函查該大貨車
有無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登記,核無必要。又車牌000-00號
大貨車之分期總價款為576,000元,訴外人江雅鈺即璟銓實
業社應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分30期,於
每月30日攤付19,200元,在價款尚未付清前,原告仍保有大
貨車之所有權,江雅鈺即璟銓實業社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該大貨車等事項,亦均明白記載於上揭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內,足見分期攤付價款之期限並未屆滿,江雅
鈺即璟銓實業社尚未付清價款,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
定,該大貨車仍屬出賣人之原告所有,江雅鈺即璟銓實業社
僅先行占有而已。被告辯稱上開大貨車非原告所有,不足憑
取。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信為實在。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為附條件買賣標的
物之車牌000-00號大貨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就該大貨車自
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
決參照)。又該大貨車經本院執行處實施查封後,尚未拍定
,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查核明確,是該大貨車之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請求撤銷上揭大貨車之查封程序,
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相符。雖訴外人江雅鈺即璟銓
實業社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對於大貨車有期待權。然期
待權尚非所有權,且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必須該動產屬於
債務人所有方可,而對於動產之執行方法,更與對於期待權
須以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不同。被告之前既係聲請本
院執行處就前開大貨車以對於動產之執行方法為之,而非就
江雅鈺即璟銓實業社對於該大貨車之期待權為強制執行,此
觀前揭執行卷所附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甚明,自不得於
發現大貨車非屬江雅鈺即璟銓實業社所有後,另以江雅鈺即
璟銓實業社對於大貨車有期待權為由,主張得以對於動產之
執行方法,繼續就非屬江雅鈺即璟銓實業社所有之大貨車為
查封。因此,被告辯稱訴外人江雅鈺即璟銓實業社對於大貨
車有期待權,得予處分,並使受讓人取得保管及使用大貨車
之權利,故該大貨車僅為無法執行拍賣而已,並不影響其持
續查封狀態等語,顯不足憑取。從而,原告訴請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99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車
牌000-00號大貨車一部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秀吉